(2016)内0404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张金美、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张金美,杨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036号原告徐国民,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金美,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杨小军,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徐国民与被告张金美、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美、杨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被告张金美、杨小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金美向原告徐国民借款150000元,被告杨小军作为保证人,共同为原告徐国民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张金美,担保人:杨小军,2016年1月19日,如此借款发生纠纷,由松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此款经原告徐国民催要,被告张金美未予偿还,被告杨小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美向原告徐国民借款,并由被告杨小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张金美、杨小军共同为原告徐国民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金美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徐国民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小军与原告徐国民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美进行追偿。被告张金美、杨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国民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徐国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民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杨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张金美、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黎黎审判员黄井艳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任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