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79号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采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杨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金,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2号大院11号302房。负责人:陈瑞辉。被告:陈瑞辉,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郑龙辉。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支付加气砖款93447.9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加气砖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按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要求,由我公司发加气砖给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双方每月结算。2015年3月25日,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与我公司结算,尚欠我公司93447.90元。2015年2月,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支付我公司1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仍不还清加气砖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加气砖款93447.90元。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是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分公司,特此要求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陈瑞辉、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砼砌块产品给被告用于茂名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结算,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尚欠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款93447.90元,原告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分别在结算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344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还货款,致成纠纷。另查明,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由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陈瑞辉是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尚欠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447.90元,有原告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对账欠款清单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是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瑞辉是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责人,该项业务是代表分公司进行,与陈瑞辉个人无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款93447.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宏源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堂二0一七年六月二无书记员 杨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