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某云与王某、王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云,王某,王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636号原告:段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王旦。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主要负责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某云与被告王某、王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王某、王旦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原告段某云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上乘丁天胜、马士英、陈传德、丁天梅、陈政岐)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Q71000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0692元。被告王某、王旦辩称,王某是实际车主,登记在王旦名下,该车由王某实际管理和使用,应有王某在保险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王某赔偿;王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该保险条款对被告王某、王旦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挂床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已经垫付医疗费37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保留向被告王某追偿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五人受伤,应当预留部分份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住院挂床,应扣除相应不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登记在被告王旦名下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斗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斗泌线30KM+100M处(门庄北)时,与对向原告段某云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上乘坐丁天胜、马士英及陈传德、丁天梅、陈政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段某云及丁天胜、马士英、丁天梅、陈政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左侧通行为由,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845.94元。同年12月5日再次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5579.76元。豫Q×××××小型轿车损失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损失为40692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段某云支付施救费900元。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2017)豫17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丁天胜、马士英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丁天胜、马士英8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但原告仅认可1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某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原告段某云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河南仕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作48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登记在被告王旦名下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与段某云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上乘丁天胜、马士英、陈传德、丁天梅、陈政岐)相撞,造成原告段某云及丁天胜、马士英、丁天梅、陈政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段某云及丁天胜、马士英、丁天梅、陈政岐不同程度受伤,豫Q×××××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本事故的所有受害者按份额共享。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大小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阳光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云2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段某云未提交被告王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被告王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交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饮酒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依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仅提供了投保单,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况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王旦、阳光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有住院期间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嘱及体温记录等证据,且原告均系因骨折入院治疗,要求每天有用药清单、医嘱及体温记录亦不尽合理;同时,三被告未提交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及住院时长不合理的证据,亦未提交挂床处理的依据,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某云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赔,护理期82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赔,误工损失日82天。原告段某云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7425.70元;2、护理费7606.23元(33857元/年÷365天×82天);3、误工费13120元(4800元÷30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5、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6、车辆损失40692元;7、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74618.9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2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3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50618.9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对其垫付款未主张权利,其垫付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74618.93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云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18.93元。二、驳回原告段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段某云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