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与张军、石首市友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张军,石首市友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501号原告: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东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尺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石首市友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南口镇永南街。法定代表人:宋鄂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石公司)与被告张军、石首市友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仙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54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张军以友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原为平利县八仙石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八仙石公司按二被告所需煤炭数量供应煤炭,煤价为到二被告指定的码头(奉节)195元/吨;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4月17日、4月22日给被告供应煤炭两船。经结算,张军累计两次共拖欠原告货款102540元,并分别给原告的代理人施尺军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被告张军、友成公司共同答辩称,张军是友成公司的股东,其签订合同系代表友成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合计102540元,但是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鄂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施尺军支付了80000元,仅尾欠货款22540元。友成公司认可平利县八仙石煤矿与原告是同一主体,友成公司对原告向友成公司主张权利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军系友成公司的经理。2016年3月8日,平利县八仙石煤矿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友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友成公司的印章及张军的签名、乙方处有平利县八仙石煤矿的印章及施尺军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需煤炭质量标准依4000大卡以上,硫2.3以下,挥发不低于6,乙方要确保煤炭质量。煤炭价格为到甲方指定的码头(奉节)为195元/吨,甲方每月按所需煤炭量打款给乙方购煤款(原则款到发货),乙方收到甲方煤款后开始发货。另在合同的尾部注明了施尺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平利县八仙石煤矿向友成公司供应了煤炭共计6586.7吨,宋鄂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张军出具了《欠条》二张,分别认可尚欠施尺军煤炭款80000元、22540元,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宋鄂梅向《煤炭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施尺军的银行卡转账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煤炭购销合同》、《欠条》二张、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利县八仙石煤矿与友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张军出具的《欠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利县八仙石煤矿履行了交货义务,友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友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八仙石公司就上述货款向友成公司主张权利,友成公司不持异议,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八仙石公司要求友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友成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宋鄂梅支付的8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还要求张军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煤炭购销合同》上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甲方系友成公司,友成公司认可张军系代表公司与平利县八仙石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另平利县八仙石煤矿公司供应煤炭后,一直是由宋鄂梅向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支付货款,故张军与八仙石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友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友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货款22540元;二、驳回原告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平利县八仙石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八仙石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石首市友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