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智博与尚海、陶同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博,尚海,陶同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86号原告:王智博,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道路管理所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尚海,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陶同奎,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试剂一厂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智博与被告尚海、被告陶同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博、被告尚海、被告陶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29门107-109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二被告按照每天11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并交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3.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17日的煤气费1603.20元;4.二被告承担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尚海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29门107-109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尚海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金每季度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我收取了被告的押金3334元。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就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尚海使用。2016年10月份左右,陶同奎和尚海开始一起使用该房屋。当时尚海说是和一个朋友陶同奎合用该房屋,我当时没有反对。2016年12月,合同即将到期,我电话通知被告尚海,告知其我不再继续出租房屋,被告尚海表示同意腾退房屋,但至今二被告仍占用房屋。我在合同期满后,2017年1月5日给被告送达立即腾退归还房屋通知书,被告仍然占用房屋,我与被告就腾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智博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张,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1张、立即腾退归还房屋通知书照片2张,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告知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尚海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29门107-109的房屋出租给我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金每季度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收取了我押金3334元。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2016年7月15日我和陶同奎签署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陶同奎使用早晨和中午的时段,我使用晚上的时段,合同约定房租为每月1800元,对租赁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告知陶同奎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2016年10月份开始,原告就已经知道并同意我和陶同奎共同使用诉争房屋。2016年12月20日左右我已经将诉争房屋内我的物品搬清。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负担2016年1月至7月的煤气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尚海提交门面租赁合同2张,证明将房屋转租给陶同奎的情况。被告陶同奎辩称,2016年7月15日我与被告尚海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尚海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我使用早晨和中午的时段,尚海使用晚上的时段,合同约定房租为每月18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尚海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2016年12月30日开始我没有在诉争房屋中经营,但物品还在房屋中存放。没能经营的原因是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房屋上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同奎提交门面租赁合同2张,证明房屋转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智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29门107-109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王智博名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智博与被告尚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智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尚海使用,租赁期限共12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房屋租金3334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智博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尚海使用。2016年7月15日开始,被告尚海与被告陶同奎共同使用湘江道29门107-109的房屋,2016年10月份左右原告王智博知晓二被告共同使用房屋的情况。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尚海已经搬出,被告陶同奎一直占用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智博与被告尚海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关于腾房问题,原告王智博与被告尚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尚海与被告陶同奎签订的转租合同,即使成立,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尚海称房屋内属于其的物品已经搬清,对此被告陶同奎认可,原告王智博要求被告尚海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同奎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未与原告就续租房屋达成一致,继续占用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关于房屋占用费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每天110元标准主张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海已经在租赁期内搬清了物品,原告向其主张房屋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月1日为租赁期最后一天,被告陶同奎应按照110元/天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至实际腾空并交付房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关于煤气费、恢复原状费问题,原告王智博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陶同奎将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29门107-109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王智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陶同奎按照110元/天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王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智博负担12.50元,被告陶同奎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