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晋龙、吉小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龙,吉小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靳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64号原告:张晋龙。原告:吉小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阳城工作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负责人:史跃兵,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负责人:陶力光,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被告:靳海明。原告张晋龙、吉小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沟公司)、靳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龙、吉小早,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人保财险东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张晋柱,被告靳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龙、吉小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计949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靳海明驾驶晋E×××××号长安牌轿车沿河润线由东向西行至河头桥路段时,遇原告张晋龙驾驶的晋E×××××号豪情牌轿车(同车乘有吉小早)迎面驶来,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晋龙和靳海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晋龙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靳海明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依法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靳海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3、张晋龙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晋龙、吉小早住院病历及附件、医疗费票据;5、张晋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张晋龙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支;8、吉小早护理人员(吉飞飞)工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东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人保财险东沟公司愿意在靳海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被告靳海明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二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理赔时应据实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事实无异议:1、原告所举证据2、3、5;2、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海明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7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晋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T11右侧下关节突及推板骨折,T6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认为张晋龙27天后重新住院手术治疗,行小肠系膜血肿及部分小肠切除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没有证据佐证张晋龙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确认张晋龙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晋龙首次住院治疗7天,27天后重新住院手术治疗17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其主张误工期限为114天较为合理。误工费可参照张晋龙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张晋龙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吉小早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出院医嘱记载适当休息(建议休息3-6周),其误工期限应予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吉小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人工资结算表予以计算;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二原告住院病历均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酌情确认;关于吉小早交通费问题,考虑吉小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且到晋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费用应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吉小早残疾赔偿金问题,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本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吉小早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靳海明驾驶晋E×××××号长安牌轿车沿河润线由东向西行至河头桥路段时,遇原告张晋龙驾驶的晋E×××××号豪情牌轿车(同车乘有吉小早)迎面驶来,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晋龙和靳海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晋龙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靳海明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海明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吉小早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张晋龙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114.32元/天×24天=2743.68元、误工费116.66元/天×114天=13299.24元、车损价值7907.6元,计28462.36元。原告吉小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20/天×19天=3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9.1元/天×19天=3212.9元、误工费114.32元/天×61天=6973.52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8807.2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晋龙和被告靳海明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要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靳海明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张晋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晋龙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晋龙、吉小早相关经济损失77,237.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晋龙、吉小早相关经济损失4266.15元。三、被告靳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晋龙、吉小早相关经济损失5016.15元。四、原告张晋龙、吉小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靳海明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五、原告张晋龙、吉小早的其余经济损失750元,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张晋龙预交300元),由原告张晋龙、被告靳海明各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