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昆钢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111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韦某某,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昆钢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建设路**栋。负责人马静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昆钢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以其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新旧标准适用问题,需要重新鉴定为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魏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