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达与胡安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胡安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20号原告:王达,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安居,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达与被告胡安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被告胡安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史硕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王达现金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借款人史硕丰,担保人张立胜、胡安居。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胡安居辩称,本人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不应当只起诉被告一个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史硕丰通过被告介绍认识周亚,并请周亚从他人处借50000元资金周转。周亚联系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借款,但要求胡安居担保。随后,史硕丰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王达现金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借款人史硕丰,担保人胡安居、张立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史硕丰、被告胡安居、张立胜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即主体合格、标的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安居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胡安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安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居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史硕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达担保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胡安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顾秋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葛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