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井成、骆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井成,骆雯,骆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0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井成,男,1982年1月22日生,居民,汉族,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骆雯,女,1987年1月15日生,居民,汉族,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骆意,男,1988年2月20日生,居民,汉族,住灌云县。被执行人XX,男,1982年6月23日生,居民,汉族,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井成、骆雯、骆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灌板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限被告张井成、骆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771.2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3.2%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1+50%),以本金49771.26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骆意、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9771.2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灌板商初字第1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王树名执行员 徐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不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