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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梵洋诉被告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梵洋,杨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490号原告:马梵洋,曾用名马力克。被告:杨艳丽。原告马梵洋与被告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梵洋,被告杨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4754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2006年1月18日离婚,2007年2月27日复婚,2008年5月7日又离婚。随后双方建立同居关系,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家庭费用开支均各自负责,共同开支部分按约定分担。2010年,被告单独购买位于天府大道劲松社区城南晶座****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为支付该住房银行按揭款及装修、购置家具等费用,被告除经常挪用原告支付的家庭生活开支费用外,原告还先后向被告支付163008元购房款,该住房的租金由被告收取。2016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将该住房剩余按揭款一次性还清后变更为双方共有,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按被告要求将按揭尾款181746元转给被告,一次性结清了银行按揭,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该住房增加共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告出资后与被告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2日另行结婚。故,原告要求追回付给被告的344754元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杨艳丽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出借的金额也不属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是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开销;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代被告偿还的尾款是原告主动代被告偿还,该款系原告赠予的款项。原告马梵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款凭证、车辆成交协议书、证明、装修施工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家庭费用开支备忘录、结婚证、离婚证、录音资料等证据。针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杨艳丽质证认为:转款148700元的大部分是原告支付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转款181746元是原告赠予给被告,以结清房产按揭余款,将房屋变更成二人名下,��后来被告考虑将房产留给原被告女儿,所以就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将卖车的4.2万元交付给被告也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并非原告出借款项,房屋装修属实,但装修款系被告支付而非原告支付,也不是用原告卖车款支付;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并非被告书写与签名,其也不符合被告正常出具收条的情形,家庭费用开支备忘录是在2016年2月24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签字,当时签字时,收条一部分内容是空白,收到原告转款181746元是事实,但系原告赠予;对家庭费用开支备忘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开支备忘录可以说明原告前期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中,大部分都是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开支,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另两笔大额转账5万元和2万元系女儿结婚,原告转给被告后被告一并支付给了女儿;对结婚证与离婚证予以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录音并不知情,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后又要回去2万元,另外8万元已用于给女儿购买住房使用,其他款项在录音中双方也说得很清楚,是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卖车的钱也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具体支配使用,并非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马梵洋与被告杨艳丽于1983年10月10日结婚,2006年1月18日离婚,2007年2月27日复婚,2008年5月7日又离婚,之后双方同居生活至2016年9月30日。二、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费用开支备忘录》,约定从2016年3月起,原告交由被告的生活费由2000元变为3000元;原被告各自的汽车费用��自负责;物业管理、水、电、气费、停车费(350元)均由被告支付;家庭电话费用由原告缴纳至2016年8月止,之后的电话费用由家庭费用开支;每月的7-8日开资时给付生活费。三、2009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148700元。四、2010年12月3日,原告将其卖车款420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主张其中14308元为被告借款。五、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1746元,代被告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尾款,双方约定房屋按揭款结清后,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共有,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转款或现金共计372446元,原告诉讼主张其中344754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夫妻,离婚后又长期同居生活,争议的案涉借款就发生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44754元,原被告对其款项涉及的法律关系各持己见,被告否认是借款关系,抗辩主张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销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关系中的部分款项148700元,发生在2009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同居生活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家庭费用开支备忘录》,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费用开支由双方共同按照约定方式负担,根据被告的抗辩,其中78700元被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销费用,因此结合《家庭费用开支备忘录》证据,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符合共同生活的常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另,一笔5万元,一笔2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同样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因此被告抗辩解释系用于支付原被告女儿结婚之用符合客观实际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讼主张148700元系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卖车款中14308元系借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就该款的支付行为达成了借贷合意,结合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抗辩系被告支付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销费用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关于该款系借款关系性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代被告归还房屋按揭款181746元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承诺在原告代其结清按揭款后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双方共有,但因被告违反约定未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原告提供款项所期待的利益因此而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44754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181746元,并以此金额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梵洋借款本金181746元;二、被告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梵洋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174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减半收取3235.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马梵洋负担1268.5元,被告杨艳丽负担4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钟秋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