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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谈云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098号原告:谈云健,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云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云健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73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55分,在宜兴市××××南堍,其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撞到行人顾海根,造成顾海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其与顾海根家属达成了调解。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等,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事故证明中写明行人顾海根在事故发生时站在机动车道的路中间,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本案虽无法确认顾海根在路中的动态,但顾海根在通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公司认为应减轻机动车方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8时55分许,谈云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蜀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塘桥南堍时,撞到路中的行人顾海根,造成顾海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顾海根的动向,为此无法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在事故中的作用,为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谈云健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1628.80元)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顾海根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顾秀英、顾秀红、顾金盘、顾金祥、顾秀芳。谈云健与顾秀英、顾秀红、顾金盘、顾金祥、顾秀芳于2017年3月23日达成协议,由谈云健赔偿顾秀英、顾秀红、顾金盘、顾金祥、顾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77600元。该款谈云健已经赔偿完毕。谈云健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0760元;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66元(3人×7天×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6、医疗费72341元;7、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1692元;8、护理费5000元;9、本车车损44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4、交通费认可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要求按照3人7天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6、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8、对护理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7天×60元/天计算;9、本车车损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按责赔付。谈云健对于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中,同意对于护理费天数按照47天计算,但标准要求按照护工凭证的实际支出100元/天计算,其余意见不变。本院认为:谈云健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及自身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其造成的损失,谈云健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涉案事故机动车方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顾海根的动向,且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顾海根存在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的理赔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1、由于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车损失确认一致,本院对于予以确认,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丧葬费为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本车损失4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赔偿责任确认为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7天×1770元/月计算得1239元;5、医疗费: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72341元确定医疗费;6、营养费:由于对此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护理费:本院确定按照实际支持100元/天×47天=47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244486元、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44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68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谈云健保险赔偿金368886元。二、驳回谈云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3元,由谈云健负担44元、保险公司负担3409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谈云健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谈云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