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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与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何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10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明珠美居16-1号。负责人申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炬光,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系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男,回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系该支行副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少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北3号。法定代表人陆海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少明,男,回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系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王饭店)、何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炬光、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月星公司、昊王饭店、何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130207.26元,合计本息为9830207.26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3.被告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的位××区号4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面积为2246.12平方米,土地面积183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被告何少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年发放,第一次放款后间隔12月以上,由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起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查通过后进行第二次放款,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在任何年度的期满当日前还清贷款,即视为乙方违约,剩余贷款期限不再履行。贷款月利率为8.4001‰;担保方式:抵押昊王饭店名下位于××区号4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面积为2246.12平方米,土地面积1839平方米,由何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给被告日月星公司贷款900万元,此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6年4月7日。但被告日月星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130207.26元,合计拖欠本息9830207.2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及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日月星公司、昊王饭店、何少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抵押、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二、流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900万元发放给被告.证据三、欠息证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证据四、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经过房屋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被告日月星公司、昊王饭店、何少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日月星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5)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昊王饭店、何少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昊王饭店以其名下位于××区号4幢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房产面积2246.1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贺国用2011第60196号,土地面积1839平方米),由被告何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年发放,第一次放款后间隔12月以上,由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起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查通过后进行第二次放款,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在任何年度的期满当日前还清贷款,即视为乙方违约,剩余贷款期限不再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日月星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是2016年4月7日。原告陈述,被告日月星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欠息,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130207.2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月星公司、昊王饭店、何少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日月星公司并未如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日月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130207.2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日月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130207.26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王饭店以其名下位于××区号4幢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贺国用2011第60196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月星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何少明约定对被告日月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月星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日月星公司、昊王饭店、何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何少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130207.26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若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有权以被告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号4幢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贺国用2011第6019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何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1元,由被告被告宁夏日月星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何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