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邓友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邓友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89号原告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委会内。负责人夏赞荣。委托代理人唐静,系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友云,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邓友云劳动争议纠纷案,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邓友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先起诉,邓友云后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列为原告,将邓友云列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唐静、被告邓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起诉称,一、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邓友云是劳务雇佣关系,仲裁庭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并受理本案是错误的。首先,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是村民自治性组织,决定不能自主作出,须由村民集体表决,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次,邓友云工作时间自由,上午来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供劳务服务,下午则向其他雇主提供劳务服务,有时自行回家一个多月。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单位性质、邓友云的工作时间等反映出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不是劳务雇佣关系,邓友云明确表明因个人原因离职,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也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邓友云于2017年1月5日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主张离职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然而邓友云实际上在申请仲裁后仍然回去上班。邓友云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其儿子结婚,所以要回家,且不想再回来工作,经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书面及公告通知,邓友云仍然不回来上班。这一事实表明并非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邓友云自己想离职而去申请仲裁。邓友云于2017年1月16日开始旷工,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1月18日通知邓友云来上班完全符合逻辑,仲裁庭认为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是在受到应诉通知才通知不能证明邓友云是自行离职属事实认定错误。三、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通知邓友云来上班,如果邓友云主张没有收到通知,那么在开庭时也知晓通知内容,但邓友云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去上班,反映出是因其个人原因离职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并未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邓友云没有提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庭主动越权确定劳动关系解除,而且还错误的认为是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提出来的,并因此裁决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客观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无须向邓友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51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邓友云承担。被告邓友云答辩并起诉称,邓友云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工作了19年,工作至2017年1月1日,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让邓友云不再继续上班,并让邓友云去签名补一个月工资,让邓友云转为临时工,按照100元/天计算工资,邓友云不同意。邓友云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入职东莞市鹤田厦从事绿化花农工作,至2017年1月连续工作达19年。仲裁过程中得知,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06年8月20日成立,但是,邓友云一直在该村工作,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从未变化。所以,邓友云的经济补偿金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06年8月20日成立没有关联,应当从邓友云入职时连续计算。况且,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而不是邓友云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友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邓友云自1997年1月至2017年1月19个月经济补偿金28787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庭审中,邓友云明确其诉求的经济补偿金为27417元,起诉状中的数额书写错误。原告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针对邓友云的起诉答辩称,一、邓友云是自行离职的,邓友云在2017年1月1日就申请仲裁,之后还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工作。后来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曾通知邓友云来上班,邓友云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儿子要结婚,不再上班。二、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是在2006年8月20日成立的,在未成立之前,不可能与邓友云存在劳动关系,邓友云主张工作19年没有事实依据。三、邓友云一般是早上8点半至10点半或者11点上班,不超过4小时,一周不超过24小时,其工作内容就是完成绿化,完成之后就可以离开。邓友云下午还兼职其他几家的清洁工作,即使要认定劳动关系,也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员工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因此,邓友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有经济补偿金。且邓友云称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邓友云曾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绿化工作,每月为固定薪酬1443元。邓友云主张其于1997年1月入职,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形成劳动关系,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在2017年1月1日告知要撤销绿化部门,故让其不用再上班,并让其转为临时工,系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解雇邓友云,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对其工资情况予以证明。对账单显示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向邓友云支付工资1443元。双方确认,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每月月初发放邓友云上个月的劳动报酬,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在2016年有为邓友云缴纳社会工伤保险。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述,邓友云工作较为自由,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10点半或者11点,下午兼职其他清洁工作,邓友云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工作至2017年1月13日,后自行离职,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曾在2016年1月18日通知邓友云返回上班,主张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或者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表示记不清邓友云具体的入职时间,并提交通知复印件、快递单、通知照片、鹤田厦绿化工作记录表对此予以证明。通知内容为邓友云自2017年1月16日起未经请假旷工,要求邓友云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尽快返回上班,否则相关法律责任由邓友云自行承担,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快递单显示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1月18日向邓友云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上班通知。工作记录表记载李球、邓友云等人的出勤签到情况,显示邓友云出勤至2017年1月13日,每天的出勤情况记录为半天或者1天。邓友云对通知不予认可,确认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表示其未收到通知,另陈述其在申请仲裁后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作为临时工工作至2017年1月13日,并按照10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经邓友云申请,证人邓某、黄某出庭就邓友云的入职时间等出庭作证。证人邓某在庭审中陈述,邓友云与其系姐弟关系,证人1995年至1997年期间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绿化工作,证人离开时,介绍邓友云到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工作。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邓友云系夫妻关系,证人1996年至2001年期间在鹤田厦负责绿化工作,系邓某介绍证人前去工作,后因缺人,证人介绍邓友云去工作。另查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06年8月20日登记。邓友云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主张离职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请求裁决: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邓友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17元。仲裁庭在2017年1月13日向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送达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邓友云、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邓友云经济补偿金15151.5元。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邓友云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交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复印件、快递单、通知照片,有邓友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邓友云曾在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系东莞市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邓友云作为自然人,尚在劳动年龄内,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身份。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对邓友云具体的工作时间予以证明,且从邓友云提交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来看,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系按月支付邓友云工资报酬,结合双方确认的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有为邓友云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对邓友云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双方属劳动关系。二、关于邓友云的入职时间问题。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对邓友云的入职时间予以证明,而证人邓某、黄某均系邓友云家属,与邓友云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邓友云提交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仅显示2016年6月起的工资发放情况,未能显示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此之前有向邓友云发放工资等,故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邓友云的入职时间。综上,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以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登记时间即2006年8月20日作为邓友云的入职时间。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存在争议。邓友云主张系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以撤销绿化部门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交的通知、快递单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在邓友云申请仲裁后,也无法证明系邓友云自行离职。综上,双方均未对邓友云的离职原因提交有效的证据,虽然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交的鹤田厦绿化工作记录表显示邓友云出勤至2017年1月13日,但是其中所记载的具体出勤情况表明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是按照天数对邓友云进行考勤,与邓友云陈述的按天计算报酬相符,结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本院对邓友云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系由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1月1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邓友云在2017年1月1日后系作为临时工为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应根据邓友云的工作年限向邓友云支付相当于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情况,计算为15151.5元=1443元/月×10.5个月。邓友云超过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关于无须支付邓友云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邓友云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邓友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51.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邓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各5元,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炯贤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