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贵成、李绪英、纪水霞、纪俊辉诉尹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成,李绪英,纪水霞,纪俊辉,尹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553号原告:陈贵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岷县。原告:李绪英,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住岷县,系陈贵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系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水霞,女,2000年10月29日出生,住岷县,系陈贵成女儿。原告:纪俊辉,男,2002年12月16日出生,住岷县,系陈贵成儿子。法定代理人:纪哈高,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岷县,系原告纪水霞、纪俊辉父亲。被告:尹爱科,男,1986年4月18日生,住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旭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贵成、李绪英、纪水霞、纪俊辉诉被告尹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法定代理人纪哈高、被告尹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成、李绪英、、纪水霞、纪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尹爱科赔偿原告陈贵成医疗费14088.29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共计人民币87452.29元及后续治疗费;2、依法判决被告尹爱科赔偿原告李绪英赡养费(6830元×10年×10%÷3人)2276.6元、赔偿原告纪水霞抚养费(6830元×2年×10%÷2人)683元、赔偿原告纪俊辉抚养费(6830元×4年×10%÷2人)1366元,共计4325.6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岷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贵成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赔偿为14278.21元;2、伤残赔偿金为51387元;3、原告李绪英赡养费1871元、纪水霞抚养费748.4元、纪俊辉抚养费1496.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陈贵成在闾井镇杜家村的公路边行走时,被告尹爱科驾驶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致伤,后原告家人雇车将原告送到岷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出院后在甘肃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治疗,至今伤势未愈,仍然服药治疗,经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尹爱科负全部责任,经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被告尹爱科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直接经济损失,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作为甘JP98**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尹爱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当时在医院预支了45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保了全险,我要求在投保险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医嘱计算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计算每天40元,对交通费我们认可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我们不承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原有计算,因新的标准还未公布,赡养费、抚养费我们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赔偿945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因其中二张为手写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但符合实际出入院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认定。2、被告尹爱科对原告提交的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97201600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对认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尹爱科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尹爱科驾驶甘JP98**号小型客车沿徐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68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同向前车杜郑平驾驶无牌号的拖拉机碰撞后,将路边行人陈贵成刮撞,导致原告陈贵成受伤。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97201600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爱科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贵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5922.7元,其中被告尹爱科预交4500元。在后续治疗中产生交通费313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经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贵成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9)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一月后复查。后经甘肃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贵成伤残程度鉴定,原告陈贵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被告尹爱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就原告陈贵成主张的误工费自愿赔偿9450元。另查明,原告陈贵成兄弟姐妹共四人,母亲李绪英生于1946年10月11日,女儿纪水霞生于2000年10月29日,儿子纪俊辉生于2002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尹爱科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致原告陈贵成受伤,根据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尹爱科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贵成无责任。原告陈贵成要求被告尹爱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票据和标准计算。按照2017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天114.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87元/年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陈贵成误工费9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陈贵成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的请求过高,因后续治疗产生交通费发票313元,出入院每次按200元计算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交通费为7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贵成构成X级伤残,被扶养人的费用应当承担,故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贵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尹爱科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贵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22.7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2867.5元(114.7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13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7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9元(李绪英赡养费7487×10年×10%÷4人=1871.8元、纪水霞抚养费7487×2年×10%÷2人=748.7元、纪俊辉抚养费7487×4年×10%÷2人=1497.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76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86207.1元,被告尹爱科承担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尹爱科预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在赔偿款中减除后返还被告尹爱科。原告尹爱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贵成医疗费15922.7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2867.5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76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86207.1元,其中支付原告陈贵成损失81707.1元,支付被告尹爱科垫付医疗费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爱科赔偿原告陈贵成伤残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陈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尹爱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