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与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华良,恩施博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任秀,刘涛,杨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10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10319593。法定代表人:李华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一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2393-3。法定代表人:刘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华良。被告:恩施博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红庙开发区下官田盛芳花园***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5702322-6。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工联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9801874-6。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任秀(系被告刘华良之妻)。被告:刘涛(系被告刘华良之子)。被告:杨茜(系被告刘华良之媳)。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良。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一达公司)、恩施博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瑞达公司)、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升公司)、刘华良、张任秀、刘涛、杨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被告刘华良及被告宜昌一达公司、恩施瑞达公司、宜昌中升公司、张任秀、刘涛、杨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19874.7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未付利息209505.82元,未付罚息766577.99元、未付复利37640.49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日至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4919874.7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25%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宜昌一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4599.37元,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3.被告恩施瑞达公司、宜昌中升公司、刘华良、张任秀、刘涛、杨茜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被告宜昌一达公司所有的宜市夷陵他项(2014)第043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一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宜昌一达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息9%;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息水平上计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宜昌一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宜昌一达公司将其位于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的土地(宜市夷陵国用(2014)第02001000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华良、张任秀、刘涛签定了《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宜昌一达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3日,展期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5月2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50万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否则视同借款人违约。为确保出借人利益,同时将本笔贷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按已执行利率再上浮50%。前述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同意贷款展期和继续为签署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恩施瑞达公司、宜昌中升公司、杨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宜昌一达公司未付本金4919874.79元,故诉至法院。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对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一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宜昌一达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息9%;逾期未还就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因借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仲裁费、保全费等)由借方承担。同日,原告与宜昌一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宜昌一达公司位于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的土地(宜市夷陵国用(2014)第020010004号)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市夷陵他项(2014)第43号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罚息、复利、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华良、张任秀、刘涛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罚息、复利、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2014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宜市夷陵他项(2014)第043号他项权登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宜昌一达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3日,展期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5月2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50万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否则视同借款人违约。前述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同意贷款展期和继续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恩施瑞达公司、宜昌中升公司、杨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罚息、复利、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截至诉讼之时,被告宜昌一达公司未付本金4919874.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并在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提出的前期律师费和后期律师费另案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和逾期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罚息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19874.7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未付利息209505.82元,未付罚息766577.99元、未付复利37640.49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4919874.7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25%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支付前期律师费24599.37元;三、被告恩施博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华良、被告张任秀、被告刘涛、被告杨茜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拍卖或变卖被告宜昌一达公司所有的宜市夷陵他项(2014)第043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4元,由被告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恩施博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华良、被告张任秀、被告刘涛、被告杨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