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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金红、艾扬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红,艾扬,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周巧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红,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扬,女,195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巧菊,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丁金红、艾扬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7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2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鼓民初字第6860号周巧菊诉丁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1月8日开庭审理,艾扬作为丁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中,周巧菊提交房屋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已登记到周巧菊名下。丁金红、艾扬认为上述交易过户行政行为无效,于2016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2014年7月8日为周巧菊办理120万元房款的交易过户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丁金红、艾扬诉请的是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周巧菊名下的登记行为,生效的(2016)苏01行终200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表明,2014年1月8日丁金红、艾扬已知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如丁金红、艾扬有异议,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月8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丁金红、艾扬直至2016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因此,丁金红、艾扬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金红、艾扬的起诉。上诉人丁金红、艾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1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45号生效判决认定:丁金红与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房屋(丘权号为558101-Ⅰ-2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合同编号为2013128748)中关于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的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有效。2016年7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700号判决认定:丁金红与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协议》中关于交易房价款总额为120万元的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述两个生效判决都认定“关于交易房价款总额为120万元的条款无效”,那么,市国土局2014年7月8日为周巧菊办理120万元房款的交易过户行政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不应直接作出裁定。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6)苏0106执3306号执行裁定、(2015)鼓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570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106民初700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裁定书未提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丁金红、艾扬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且生效的(2016)苏01行终200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丁金红、艾扬最迟于2014年1月8日已知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故本案起诉期限最迟应从2014年1月8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丁金红、艾扬直至2016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阅卷并与上诉人艾扬谈话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