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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612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中心路89号天津远洋未来汇夫F133F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O5LCN21H。法定代表人:杨永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未来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65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在人人乐公司所属的人人乐公司未来汇店购买货物名称为“兴灵广味香肠”一袋,购买价格为11.65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并赔款。被告人人乐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人乐公司未来汇店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处购买了“兴灵广味香肠”一袋,总价款11.65元,被告实际收款11.6元。该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处购买了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二被告在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乐公司未来汇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注册资金,故本案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单价为11.65元的“兴灵广味香肠”一袋退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11.6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1000元;三、驳回原告魏胜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旭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蒲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