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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俊德、刘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德,刘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1077号申请人:安俊德,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申请人:刘华胜,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原告安俊德与被告刘华胜、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安俊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华胜名下坐落于沧州市解放东路外贸4-4-102号房产(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安俊德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华胜坐落于沧州市解放东路外贸4-4-1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沧市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实施转让、出卖等处分或者毁损财产权利的行为,不得设置其它财产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