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东景与陈双庆、路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景,陈双庆,路新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690号原告:高东景,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陈双庆,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路新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高东景与被告陈双庆、路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庆、路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双庆偿还原告高东景借款40000元;被告路新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双庆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高东景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路新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陈双庆未答辩。被告路新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借条、担保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双庆向原告高东景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路新旺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陈双庆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高东景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高东景依照约定将4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双庆,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双庆理应及时全部清偿,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路新旺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新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路新旺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路新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双庆、路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景借款40000元;被告路新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双庆、路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继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