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系被害人龙某5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系被害人龙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3。系被害人龙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4。系被害人龙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龙某5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方勇、王娜琴,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梁某,务农。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俊谋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及其代理人刘方勇、王娜琴、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立欢”牌三轮电动车,由吉安县横江大桥往横江镇范家村方向公路东侧的湖山村路口左转弯驶入公路事故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龙某1饮酒后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从吉安县横江大桥往范家村方向行驶,由于梁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龙某1驾驶车辆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二车因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龙某5(摩托车搭乘人员)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梁某及龙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1的血液酒精度含量为26.5mg/100ml。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龙某5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且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龙某5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五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62263.24元。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383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3、护理费123元/天×4天=492元;4、误工费143元/天×4天=572元;5、死亡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42760元;6、丧葬费26068.50元;7、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其中龙某39128元/年×6年÷2人=27384元,龙某49128元/年×5年÷3人=15213.33元,李某9128元/年×5年÷3人=15213.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4661.77元。因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赔偿金额为374661.77元×70%=262263.2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人与被害人龙某5的直系亲属关系,龙某5的父亲龙某4出生于1938年5月17日,母亲李某出生于1938年6月12日,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龙某6出生于1962年、龙某5出生于1968年、龙某7出生于1969年,被害人龙某5、龙某1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龙某2出生于1996年11月8日,次子龙某3出生于2004年8月7日,被害人龙某5系农村居民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龙某5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不负事故责任;3、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龙某5受伤后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838.61元。代理人刘方勇、王娜琴称,五原告人的诉求有证据证明,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未作答辩。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认为证据不足,理由是: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本案原告人龙某1酒后驾驶摩托车,遇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存在争议)左转弯行驶时,让出的路面足够摩托车通行,被告人的过错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然因素。2、被害人龙某5系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死亡,其死亡不是事故的必然结果。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代理人称:1、赔偿清单中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2、被害人龙某5搭乘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由法院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立欢”牌三轮电动车,由吉安县横江镇范家村方向公路东侧的湖山自然村路口左转弯驶入公路事故路段时,恰遇龙某1饮酒后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龙某5,由南往北从吉安县横江大桥往范家村方向行驶,由于梁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龙某1驾驶车辆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二车因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龙某5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在家中死亡、梁某及龙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龙某5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龙某5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系农村居民户口,父亲龙某4出生于1938年5月17日,母亲李某出生于1938年6月12日,龙某5、龙某1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龙某2出生于1996年11月8日,次子龙某3出生于2004年8月7日;被害人龙某5受伤后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838.61元;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7年2月10日在家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因被害人龙某5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据实核算为:1、医疗费1383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3、护理费123元/天×4天=492元;4、误工费90元/天×4天=360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8288.66元(12138元/年×20年+9128元/年×5.5年÷2人+9128元/年×5年÷3人+9128元/年×5年÷3人);6、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12×6);7、交通费(包含在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1000元(酌定)。合计340127.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被害人龙某5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后受伤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案情。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龙某1具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的无牌“立欢”牌三轮电动车及龙某1的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电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1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某5不承担事故责任。7、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龙某5因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D×××××飞肯GK125-BG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侧与立欢正三轮电动车的左后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龙某1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6.5mg/100ml;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立欢三轮电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差,工作不正常,制动效果差,不符合电动三轮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属于超标电动三轮车(即机动车)。赣D×××××号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及行车制动性能均完好,工作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龙某5、龙某1及被告人梁某受伤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0、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18时许,其从横江范家湖山村吃完饭出来散步,刚走到公路上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从横江大桥方向向湖山村路口方向滑过来,摩托车边上躺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还看见有辆三轮电动车停在公路中间双黄线位置,有个老太婆倒在三轮车边上。11、被害人龙某1陈述,证明2016年2月6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赣D×××××摩托车载着妻子龙某5,从吉安县凤凰镇出发前往永新,经过吉安县横江大桥前行一段路后,方向相对方向有一辆三轮车逆向行驶朝其开过来,两车相撞了。其妻子龙某5受伤后先到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院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几天后医生说头部受伤太严重,没有救活的可能,所以2月9日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月10日凌晨在家死亡。案发当天中午其喝了酒。发生事故时,龙某5未戴头盔。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2月6日下午,其到横江范家湖山村娘家哥哥家吃晚饭,吃晚饭于6点钟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家中,从湖山村路口出来左转弯上公路斜斜行驶,速度很慢上公路不远还没过中间的双黄线,看到右边从范家方向来了辆黑色小车,其停下来让小车先过,其还没有起步就被一辆从横江大桥方向开来的摩托车撞到,其车子被撞掉了个头。电动三轮车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办过驾驶证。1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龙某5及五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五原告人与被害人龙某5的直系亲属关系,龙某5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其父龙某4出生于1938年5月17日,其母李某出生于1938年6月12日,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龙某5、龙某1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龙某2出生于1996年11月8日,次子龙某3出生于2004年8月7日,被害人龙某5系农村居民户口。14、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龙某5受伤后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838.61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过程、方法规范,认定结论明确,认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梁某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龙某5虽在家中死亡,但经法医检验认定符合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及被害人龙某5的死亡不是事故必然结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调查,同意监管。被告人梁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龙某5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份额为70%。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龙某5未佩戴头盔,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该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作出的龙某5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损失情况,但应依法据实核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其有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的损失340127.77元,由被告人梁某赔偿23808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38089.4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