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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晁长合与张联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长合,张联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475号原告:晁长合(又名晁长河),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杰,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原告晁长合与被告张联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1791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晁长合的起诉。原告晁长合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民终2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鲁17**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长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银,被告张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长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屋后1米地面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晁长合与被告张联杰是前后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前面。2016年春天,被告欲翻盖旧房,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协议,由本村邻居张××执笔,在本村村民晁××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房屋地基向前挪动1米归原告;被告房屋第二层高度从2.2米开始向前倾斜;被告房屋总高度不超过6.5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盖房,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建房,不但倾斜度不够,而且房屋高度超过6.5米,在房屋建成后拒绝将屋后预留的1米地面交付给原告使用,阻止原告在该土地上垒墙,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违约建房造成原告房屋使用价值降低,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等相邻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联杰承认原告晁长合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将屋后1米地面交付原告,但辩称原告提出5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和照片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建房发生争议,后双方就纠纷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屋后1米地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亦同意交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事项,也未明确说明5万元金额的计算方式,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房屋后1米地面交付原告晁长合使用;二、驳回原告晁长合要求被告张联杰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晁长合负担1050元,被告张联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练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