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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谢秀霞与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霞,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37号原告:谢秀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305房。法定代表人:唐冬菊。原告谢秀霞诉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和、刘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2500元;2、被告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交通费以及律师费总计35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222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6月向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汇通海绵,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以及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6月向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汇通海绵,经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由公司会计孙丽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5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从2015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秀霞支付货款222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谢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和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