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莆仁与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莆仁,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火元,陈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019号原告郑莆仁,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爱国铸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火元。被告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爱国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沈火元。被告沈火元,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陈治,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郑莆仁诉被告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火元、陈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利息为每月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向被告陈治转账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2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签定地点“沈阳和平区”中的“和平区”系手写,且双方未在该处签字或盖单确定,原告以此认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证据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登记所在地为抚顺市顺城区,该地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