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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凌泉与张桂魄、吴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泉,张桂魄,吴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518号原告:张凌泉,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桂魄,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吴文荣,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张凌泉与被告张桂魄、吴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17日,被告吴文荣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审判人员变动,本案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王健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泉及被告吴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文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桂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吴文荣为被告张桂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桂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吴文荣答辩称:《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根据被告吴文荣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5年5月24日《借条》担保人(签名处):“吴文荣”签名与吴文荣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吴文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虽然被告吴文荣有异议,坚持认为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然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其陈述交付现金的过程符合常理,且被告张桂魄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被告吴文荣对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张桂魄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张桂魄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桂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荣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系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文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魄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桂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凌泉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桂魄、吴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