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9K+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