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淑芳、马海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芳,马海生,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永,李付军,赵新平,陈丽,常红霞,陈涛,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芳,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生,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南苑新城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景称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李付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赵新平,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陈丽,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常红霞,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陈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淑芳、马海生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淑芳、上诉人马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淑芳、马海生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0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上不合法。首先,一审被告有十个,两个公司,八个个人,全部被告的地址或住址均不在许昌县法院的管辖范围。两个公司地址均在鄢陵县,八个个人中有六人住鄢陵县,二个住许昌市,故许昌县法院管辖审理不合法。其次,一个整体案件,被上诉人刻意分割为两个案件,回避上级法院的管辖,程序依然不合法。2、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该案主要涉及的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三大法律关系。在效力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主合同,反担保的对象限于特定主合同,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其一,该案中,一审被告雨林公司与洛阳银行的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成立且已履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汇丰公司代一审被告雨林公司代为偿还的事实;其二,既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不能对于不存在的借贷及代为偿还,判定让反担保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反担保附属的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要受法律保护,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雨林公司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的。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银行贷款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的。雨林公司对该贷款的诸多情况不知道,且明确指出是被上诉人汇丰公司与洛阳银行相互虚构事实、弄虚作假办理的。其四,一审被告雨林公司承认从被上诉人那里拿了215.6万元。很显然,雨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该笔借贷与被上诉人主张400万元没有关系,更不是该案所谓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对象。其五,担保和反担保的对象是特定的履行风险,作出反担保承诺前需要担保双方向其充分讲明情况,由其自愿,不能欺骗,不能作假。该案中十二个反担保人是众口一词,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连哄带骗的让反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担保的内容一无所知。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骗取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如果反担保人没有参与主合同的设立,就已经发生的履行不能就不能转嫁责任。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让众多反担保人在空白合同或空白担保函上签字,而后由其公司的胡某统一在空白处填写,补填的内容事后也没有告知各反担保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一个特定的主合同,通常包括特定的缔约时间、债务金额以及清偿期限、违约责任。显然上诉人的反担保合同虽然有签字,合同并不生效。3、被上诉人汇丰公司和雨林公司的做法是欺诈。本案这十个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函的日期是同样的,合同空白处的签字也是同样的,所有反担保人均只在最后有一页签字,在其他地方均无签字或按指印。更离谱的是,上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加盖腾阳公司印章)竟然在被上诉人汇丰公司处,反担保存在欺诈,反担保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不合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由许昌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1、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许昌县。2、原审一审中,被上诉人在鄢陵县法院进行起诉,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合同约定,由许昌县法院管辖,案件经过法定程序由鄢陵县法院移送至许昌县法院,现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权问题,恶意拖延诉讼、滥用司法资源。3、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偿行为系两次,被上诉人分两次起诉符合实际情况,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洛阳银行向雨林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雨林公司逾期后汇丰公司代偿的事实以及反担保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关于该部分的答辩意见详见一审代理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截至今天,本案已历时2年半,涉及金额数百万。《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正如被上诉人汇丰公司为雨林公司提供担保一样,各反担保人也是在充分自愿的前提下,向汇丰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各反担保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均受法律保护以及法律制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上诉人一再诉称被上诉人与洛阳银行虚构事实、弄虚作假,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但严重违背合同契约精神,也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对被上诉人名誉上以及经济上均造成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为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为在洛阳银行办理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借款400万提供担保,若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则应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若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4日,被告陈永、赵新平及被告李付军、陈丽分别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一份,注明原告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许昌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若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本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海生、被告周淑芳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一份,注明原告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许昌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若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本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涛、被告常红霞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一份,注明原告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许昌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若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本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捌佰万元(敞口肆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存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保证金肆佰万,由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协助洛阳银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许昌分行保字第14050CE11001100013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捌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但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补足敞口)。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00万元。一审认为,原告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被告赵新平、被告李付军、被告陈丽、被告陈涛、被告常红霞、被告马海生、被告周淑芳向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被告赵新平、被告李付军、被告陈丽、被告陈涛、被告常红霞、被告马海生、被告周淑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代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偿还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应及时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还款义务,故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日利率0.7‰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2、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被告赵新平、被告李付军、被告陈丽、被告陈涛、被告常红霞、被告马海生、被告周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原审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办理承兑汇票的相关合同资料。根据调取的证据,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同日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原审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办理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审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清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原审已经进行了管辖异议的裁决,二审不再审理。关于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称反担保书其仅签了姓名,内容均由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所填,对反担保书内容不知情。但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该反担保书是被上诉人许昌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找到上诉人后,由上诉人在反担保书上签名的,关于为谁担保、担保的债务情况上诉人应当是知情的,上诉人称对反担保内容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担保的2014年6月17日第二笔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债务是否为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书所担保的债务范围问题。涉案反担保书签订于2013年11月25日,约定对被上诉人为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40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未约定该400万元债务具体发生时间。从被上诉人与债务人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上看,被上诉人担保的债务数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事实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提供保证在12个月内两次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敞口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两次完成了约定的400万元借款。该两次保证指向的债务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期限内,也均应在上诉人反担保债务范围内。综上所述,周淑芳、马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周淑芳、马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建稳审判员 朱雅乐审判员 孙根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巩 倩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