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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遵德、李瑞玲与田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德,李瑞玲,田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58号原告:刘遵德,潍坊金梦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瑞玲,潍坊金梦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刘遵德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乐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李美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遵德、李瑞玲与被告田乐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遵德和李瑞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田乐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与李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遵德、李瑞玲诉称,2016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田乐森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刘遵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瑞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二人受伤。被告田乐森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二人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告田乐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他不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营养费无数额标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有侵权人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田乐森驾驶鲁V×××××号轿车,在昌乐县大沂路五图街道办事处黄埠村路口北路东停车起步后向南掉头时,与原告刘遵德驾驶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瑞玲)相撞,造成原告刘遵德和李瑞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乐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遵德、李瑞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遵德、李瑞玲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均住院治疗14天,原告刘遵德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Ⅱ度,右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右膝关节积液。原告李瑞玲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左6、7、8肋),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遵德、李瑞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23日对原告刘遵德、李瑞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遵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遵德误工时间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止;刘遵德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补给2个月;五后续治疗费。李瑞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瑞玲误工时间为4个月;李瑞玲院内1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营养补给2个月;后续治疗费无。被告田乐森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田乐森。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6日零时始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刘遵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12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062元,4、误工费14606.20元,5、护理费11523.20元,6、残疾赔偿金44475元,7、伙食补助费420元,8、交通费140元,9、营养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瑞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52.70元,2、鉴定费1900元,3、证明费38元,4、误工费11332.80元,5、护理费8263.58元,6、残疾赔偿金44475元,7、伙食补助费420元,8、交通费140元,9、营养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刘遵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1.5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6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7793.50元;被告认可原告李瑞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3752.70元,2、鉴定费1900元,3、证明费3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6250.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遵德主张的误工费15512元、护理费11523.2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1604.40元;对于原告李瑞玲主张的误工费11332.80元、护理费8263.58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071.38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遵德与李瑞玲各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为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二原告先行过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单予以证实。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遵德与被告田乐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乐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遵德和李瑞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1625.78元。对于原告刘遵德、李瑞玲各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未确定赔偿数额,二原告也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1625.78元。因被告田乐森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71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田乐森按事故责任赔偿全部。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70000元,超出部分的719.98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遵德、李瑞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遵德、李瑞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田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