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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郝艳与赵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艳,赵挺,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艳,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阿尔法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晋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原审被告:邱波,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阿尔法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艳因与被上诉人赵挺、原审被告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艳及原审被告邱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被上诉人赵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还清全部借款。上诉人在2015年5月19日分两笔共支付被上诉人赵挺200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10万元,共支付210万元,赵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收款事实。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方可提前还款,因此上诉人有权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赵挺无法提供基金购买委托合同和证明购买基金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转账的210万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赵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案外人给上诉人转账140万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其中两个100万元转账发生在山东阿尔法广告公司与上海晨冠信息有限公司之间,资金流向足以证明两案外人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将案外人高峰转账4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不公平,若该判决生效日后案外人高峰持此凭证向上诉人再次主张债权,上诉人将承担双倍的债务。其二,2015���9月24日被上诉人赵挺给上诉人100万元的转账,比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事实发生晚10个月,而一审法院认定此为赵挺履行2014年12月24日借款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否则根据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赵挺未按约定提供贷款,应付给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庭提出该转账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对上诉人不公。3、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及案件费用承担判决不公。本案一审时赵挺提交单方打印的QQ、微信聊天记录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内容有误,不应被采纳。退一万步讲,该证据也仅仅反映的是双方经营广告传媒业务,明确表明赵挺因经营不善,请求郝艳帮助其弥补亏损,而不能否定上诉人还款210万元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驳回了赵挺利息112500元及其他诉求,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存在明显错误,对上诉人不公。被��诉人赵挺辩称:1、钱没有还清,2015年6月份的210万是基金走账的钱,与本案无关,一审时提交了我和郝艳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转账这180万有我自己的40万,不够的我向高峰借了40万、向上海晨冠公司借了100万,2014年12月31日郝艳给我个人出具了收据,一审我提交了180万元的转账凭证。3、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波未提出意见。赵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郝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赵挺以被告郝艳与被告邱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邱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被告郝艳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挺借款18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赵挺通过高峰向被告郝艳汇款40万、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赵挺向被告郝艳汇款40万、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赵挺通过上海晨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被告郝艳指定的山东阿尔法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18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息15%,当天被告郝艳向原告赵挺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艳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山东阿尔法广告传媒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艳与原告赵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有相关付款记录、收据、QQ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赵挺诉请被告郝艳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艳关于原告赵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180万义务的辩解,因原告赵挺举证相关打款凭证与QQ微信聊天足以证实付款180万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挺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艳关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赵挺2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赵挺10万元共计还款210万,已偿清对原告赵挺180万借款及利息的辩解,原告赵挺提交的QQ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10万的打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艳已偿还原告赵挺借款利息112500元,应在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赵挺关于该笔借款为被告郝艳、邱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广告业务运营,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郝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挺借款180万元。二、被告郝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挺借款180万元的利息,按年息15%,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郝艳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12500元,应在上述借款利息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赵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郝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赵挺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关于上诉人所述已还清全部借款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此借款关系外,双方的公司或个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郝艳在2015年5-6月向赵挺打款210万元之后,并未收回其向赵挺出具的180万元借款的收据,赵挺提交的微信、QQ聊天记录也证明打款21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郝艳关于已还清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述案外人高峰、上海晨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4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因郝艳在收款后向赵挺出具了180万元借款的收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且与其”已还���全部借款”的主张相矛盾;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微信、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经过审核判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是按照诉讼标的180万元收取的,故原审判决全部由郝艳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郝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