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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军与被告夏琦杰、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军,夏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71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郭洪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郭洪琪,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泸县牛滩镇,系原告郭洪军兄弟。被告夏琦杰,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合江县合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法定代表人曹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群,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佳春,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洪军与被告夏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军之委托代理人郭洪琪、被告夏琦杰、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群、牟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长及后续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的审理时限应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夏琦杰驾驶川EQ87**号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安宁大道民权村路段与郭洪军驾驶的二人电动车追尾,致原告郭洪军股骨粗隆间骨折和股骨头骨折,轻度脑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定期检查,服药治疗。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琦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洪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郭洪军与被告夏琦杰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54698.5元,具体包括: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50680元,医疗费1080.3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费7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的各项赔付标准过高,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附有费用清单;三、后续医疗费认可7000元;四、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费74210元及误工费50680元相关的证据不充分有异议,其父亲生前有收入故不应计算相关费用;五、对于车辆维修费1200元予以认可。被告夏琦杰辩称:对于院外护理费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经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夏琦杰驾驶川EQ8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大道民权村路段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郭洪军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郭洪军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夏琦杰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至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治疗,出院(4、8、12、24周、1年)门诊复查X片或CT检查骨折愈合,指导下一步治疗。2、院外继续拐杖帮助下行走,患肢逐渐负重,弃拐需医师同意。3、休息一月。4、继续患肢康复训练,促进患肢功能恢复。5、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夏琦杰已经全部垫付。此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挂号费、检查费、诊疗费等1080.37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至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证明》中诊断意见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1、休息壹月;2、拐杖助行,加强患肢功能恢复。2015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至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证明》中诊断意见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休息壹月。2016年1月28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兹有郭洪军于2016年1月19日来我院骨科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门诊休息治疗壹月。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9日,该院先后三次出具《医疗证明书》,主要内容分别为:建议门诊休息治疗贰月、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贰月、建议门诊休息治疗贰拾天。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夏琦杰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温贵群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一、由于郭洪军伤情严重,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从2015年10月16日起护理伤者郭洪军;二、护理费按天数计算每天160元人民币(壹佰陆拾圆人民币),生活费每天30.00元人民币(叁拾圆人民币),营养费每天15.00元人民币,由郭洪军按月支付给受托人;三、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的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郭洪军痊愈为止。原告夏琦杰、受托人温贵群、伤者郭洪军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此外,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4张《收条》,分别为:一、2015年10月8日,收款人彭世贵收到郭洪军因车祸伤于2015年9月11号入院至2015年10月8号27天,每天护理费160元,生活费每天30元,共计5130元,该护理费生活费由郭洪军垫付,被告夏琦杰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二、2015年10月14日,收款人温贵群收到郭洪军2015年9月11号至2015年10月14日35天营养费525元,被告夏琦杰未在收条上签字;三、2015年10月16日,彭士贵收到郭洪军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8天的护理费1280元及生活费240元,合计1520元,被告夏琦杰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四、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9日,温贵群分别收到郭洪军垫付的每月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三项费用每月合计6150元。被告夏琦杰于前述10张收条上签字捺印;五、2016年9月5日,温贵群收到郭洪军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27天的护理费4320元、生活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三项费用合计5535元。2016年9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市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续医费用评估,泸州市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郭洪军右下肢损伤属IX(九)级伤残。2、郭洪军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或按实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郭洪军支付。诉讼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长、误工时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洪军右股骨粗隆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洪军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郭洪军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特别说明:以上续医费为预估性费用,仅作为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其今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支付鉴定中心。2015年8月15日,泸州天立学校附属幼儿园出具《证明》,载明:郭洪军于2015年9月8日离开我单位。2015年9月8日,泸州天立学校附属幼儿园(甲方)与原告郭洪军(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因违反幼儿园规章制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被药监局处罚,从2015年9月8日起终止甲乙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甲方将乙方工资付至2015年9月。1998年6月10日,泸州市公安局石洞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薄显示郭洪军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8月12日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纪念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郭洪军住址为龙马潭区石洞镇东风街二段33号4幢6号,是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2016年8月16日,石洞镇纪念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郭洪军于2002年1月14日离婚,离婚后未有其他婚姻关系,泸州市民政局签发的《离婚证》与前述证明内容一致。同时查明原告郭洪军的家庭情况为:父亲郭金华,生于1936年4月11日,属于重点优抚对象复员军人,每月优抚补助金为892元/月,2017年2月5日病故,2017年4月24日办理户籍注销;母亲向显英,生于1933年11月12日;郭金华生前与向显英共育有三子:长子郭洪灿、次子郭洪军、三子郭洪琪。另查明,川EQ87**号车辆所有权为被告夏琦杰,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有效保险期内。鉴于本案原告主张并诉请其实际产生并支付了高达74210元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费,为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公正,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询问收款人温贵群证实:原告郭洪军受伤入院之初因行动不便,彭世贵在医院护理过一段时间,后由温贵群一人全职护理,护理的具体时长温贵群无法记清,领取的工资为每天160元,按照每月实际天数(30或者31天)计算,其他买菜、买纸、乘车费等郭洪军不定期给付一些。护理期间,郭洪军大约共支付了4万多元近5万元工资给温贵群,工资给付时间不确定,《委托书》的全部内容为郭洪琪起草交温贵群签字,有关温贵群的13张收条全部为郭洪琪书写到温贵群泸州市龙马潭区枫林街2号7幢18号的住所一起交由温贵群签字捺印,最后一张收条的日期温贵群表示也想不起来了,但并非借条中载明的出具日期当日原告即实际现金支付温贵群相应工资和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EQ87**号车辆行驶证(副本)、龙马潭区王氏凌本摩配中心收款收据、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门诊票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终止协议书、泸州天立学校附属幼儿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纪念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罗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抄件、(2015)龙马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条、温贵群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具体确定、被告的答辩,本院作如下评判:一、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交车辆修理费用收款收据,被告夏琦杰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保有财产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用1300元及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的相应的鉴定费700元,属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诉讼期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均为九级伤残,故该700元鉴定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600元鉴定费用,因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双方均不失公平,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其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纪念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为城镇居民,结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从事的职业,能够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205元计算20年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0%,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四、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时,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第一项载明了原告需要门诊治疗,出院(4、8、12、24周、1年)门诊复查X片或CT检查骨折愈合,指导下一步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开具日期、开单科室、费用项目等情况,能够与原告受伤情况形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其自行垫付的1080.37元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项费用没有相应的处方笺、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诉请的74210元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14张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述文件上签字捺印,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夏琦杰在庭审中辩称当时真实情况为:原告方找到自己要求其予以配合并口头承诺届时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额外费用。结合本院对“实际”收款人温贵群的询问证实,该收条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琪起草一并交由温贵群签字,且温贵群并未实际收到收条对应的6756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费。为彰显公平正义,不偏不倚,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费应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实际支出等情况综合判定为宜。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夏琦杰达成的委托或签署的收条系双方协议,对平安保险泸州公司不具约束力,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彭世贵收取住院期间的合计66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5天期间,基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确需照顾护理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夏琦杰未与彭世贵签订护理原告郭洪军的委托协议,但通过对“实际”收款人温贵群的询问证实,彭世贵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确参与过护理,故对于原告诉请赔付已经支付彭世贵的6650元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负担4200元(含护理费1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剩余2450元应该由被告夏琦杰负担。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温贵群“收取”的5430元营养费、9810元生活费、52320元护理费,合计67560元。首先,对于营养费,原告所有的医疗证明材料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本院本应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的35天期间需要该费用,其与被告夏琦杰约定的每天15元/天的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25元(15元/天×35天),该费用全部由夏琦杰承担。其次,对于温贵群“收取”的981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费用请求于法无据,但被告人夏琦杰与原告的《委托书》中就此事予以了约定,但其中关于支付的期限为“伤者郭洪军痊愈为止“,属于约定不明确,收款人温贵群也没有明确表示确认35元/天的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生活费的支付期限为原告出院后两个月60天,合计2100元(35元/天×60天),该项费用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无关,由被告夏琦杰自行负担。此外,关于温贵群收取的52320元护理费,虽然全部借条上载明的总金额为52320元,但“实际收款人”温贵群表示具体护理时长记不清楚了,表示大约只收到4-5万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每月实际天数乘以160元/天,13张收条是原告拿到其住处签字的,故本院对此项费用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该记载情况较为客观。后原告先后6次至医疗机构复查开具的需要休息《医疗证明》无其他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出院时已住院治疗一月有余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院外需要护理的时限为5个月150天,据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休息总时长为6月有余,原告将院外护理的时限自原告出院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接近本院立案受理日期即2016年9月9日),共计327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院外护理费为24000元(160元/天×150天),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负担9000元(60元/天×150天),超出部分15000元(100元/天×150天)由被告夏琦杰负担。六、误工费。如前所述,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证明不能达到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长住院治疗35天、院外休息5个月150天,共计185天。结合原告此事故发生之前的从事的工作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333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长与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902.9元(33349元/年÷365天/年×185天)。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九、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金华生前每年领取抚恤金及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共(892元+75元)×12月=11604元,按照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元,其父亲每年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11604元/年)×20%÷3人=511.53元/年。现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1,被扶养人郭金华于2017年2月5日,期间共计513天,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94元(511.53元/年÷365天/年×513天)。综上,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本案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车辆修理费1200元;2、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104820元;4、医疗费1080.37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6650元(被告夏琦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各应负担其中的2450元、4200元);6、院外营养费525元及生活费21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夏琦杰自行负担);7、院外护理费24000元,由被告夏琦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各负担其中的15000元、9000元;8、误工费16902.9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18.94元。前述损失合计162197.21元,被告夏琦杰应负担20075元,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应负担14212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军200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军142122.21元。三、驳回原告郭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本院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夏琦杰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夏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