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道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潘道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水族,农民,1968年5月25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道笑,女,水族,1971年3月8日生,文盲,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男,水族,1967年5月1日生,家住三都县中和镇庞寨村*组,系被告人潘道笑之表兄。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道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政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人潘道笑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2017]4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潘道笑因屋基问题与被害人韦某1在争执拉扯过程中,捡起地上一块红砖头将被害人韦某1的左眉骨打伤。经鉴定,韦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潘道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诉称,2016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潘道笑无缘无故就来砸原告人老房子大门旁的木板,穷凶极恶的毁坏了原告人老房子,发生纠纷争吵后,被告人潘道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对原告人的头部,原告人当时血流满地,原告人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人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道笑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118.77元。委托代理人潘晓东代为诉称,因被告人潘道笑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即原告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害人受伤后分别到四家医院治疗,被告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证明为准。误工费问题,被害人是从事运输业的,应按照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虽然从业资格证丢失了,但其请求是对的。如果被告人赔偿其应该赔偿的数额后,原告人还是愿意进行刑事和解,如果不愿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潘道笑辩称,原告人(即被害人)仗着自己年轻,而我丈夫年长了,我们经常吃亏。发生吵架当中我也受伤了,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我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石某为其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具有特殊性,被告人潘道笑主观恶意不深,在被打倒后从地上捡起砖头无意中打伤被害人韦某1,本案的发生,对方也有过错,被告人系亲情之间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其医疗费应以医院正规发票为准;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以运输业为标准,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证明为支撑;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或相关说明为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道笑的丈夫韦某2与被害人韦某1是同公各父的堂兄弟关系。因祖上遗留下来的一栋五间木房及该房屋背后的厨房,在分割后因屋基问题产生矛盾纠纷。2016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道笑夫妇因屋基问题与被害人韦某1、吴四妹夫妇在廷牌村三组廷牌十字路口往恒丰方向约200米处(其老房屋旁边)公路上发生争吵,被害人韦某1与被告人潘道笑的丈夫韦某2争执,在双方争执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潘道笑捡起地上一块红砖头将被害人韦某1的左眉骨部位打伤。被害人韦某1先后到廷牌中心卫生院、三都县人民医院、独山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韦某1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受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韦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潘道笑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2716.77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其误工、护理和住院均按37天计)、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745元、房屋维修费300元,共计27118.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经过;2、被害人韦某1陈述,我们老人的老房子在廷牌十字路口往恒丰方向150米处公路边,是五间老木房子,老人不在后,我和我堂兄弟韦某3、韦某2把这老房子分了,我分得一半,韦某3、韦某2两兄弟共分得一半。2016年5月14日早上,韦某2的老婆潘道笑去老房子搬东西,把我分得房子的木板搞坏了,我去查看后,去跟村领导讲。到中午十二时左右,韦某2去将我分得房子的瓦搞坏一部分,我就去派出所报警求助,派出所的两个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去老房子那里看。我们走到那里时,韦某2、潘道笑夫妇还在那里。我与韦某2、潘道笑夫妇争执了几句话就拉扯起来,然后潘道笑用一块红砖头打在我左眉骨上,当时出血,我就去医院了。到医院,我左眉骨处缝了三针,没有伤到骨头;打架当时,有派出所的两位同志也在场看见,其中一位叫韦某6,他既是派出所村警,又是我们廷牌村的村主任;3、证人吴某陈述,韦某1是我丈夫。2016年5月14日早上,我路过老人分下来的老房子门口,看见韦某2的老婆潘道笑拿楼梯在我们分得的老房子那里捅木板,我回家跟我丈夫韦某1说:“我去买把锁子来你去把老房子锁了,潘道笑在那里捅我们老房子木板”,然后,我就去买得一把锁子来给韦某1,韦某1就去老房子那里锁门。韦某1走到那里时发现木板已经被捅烂了,就去找村支书韦克展反映,又去派出所反映。我去找老支书韦海仁反映。我走回家时看见韦某2、潘道笑夫妇在和韦某1拉扯争吵,我急忙上去拉韦某1,突然潘道笑弯腰捡一颗砖头砸在韦某1头上,韦某1的头上(左边眉毛处)当时就流出血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和村领导就将双方劝开,我就送韦某1去医院了;4、证人韦某4(韦某1之子)陈述,当时我看到我父亲韦某1和韦某2夫妇在路上发生争吵,越来越激烈,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劝也没用,韦某2之妻潘道笑一边吵一边用手指着骂,双方一边吵一边向前靠近,在争吵最为激烈时,韦某2先上前有一个推拉的动作,随后我父亲韦某1也向前推了一下,韦某2的老婆潘道笑便从旁边的碎石堆上捡起一块红砖顺势向我父亲额头砸去,致使我父亲额头处受伤流血,我见势态严重,就冲上去制止,护住我父亲并和我母亲送我父亲去医院治疗;5、证人韦某5陈述,当时我在我家门口,看见韦某1和韦某2两口子在门口马路中间那里争吵,距离我家门口10米左右。三人拉扯在一起,好像是因为老房子的事情争吵,当时有村主任韦某6和派出所的一位同志在做劝解工作,几分钟后,他们散开来,我看见韦某1左眉处流血。我看到的情况是这样;6、证人韦某3陈述,当时他们在外面争吵的有韦某2和他的老婆潘道笑、韦某1和他的老婆吴某等人在场,我从房屋内出去看见韦某1左额受伤流血了,然后大家就把他们劝开;7、证人韦某6陈述,我和杨某到现场去调解,我们两个到现场后就叫他们双方来处理,他们双方就吵起来了,韦某1向韦某2走过去,我和杨某就去劝他们,当时还有韦某3、韦志庆和韦某5也在场。韦某1和韦某2夫妇双方在吵架,场面很乱,其他人也在劝,劝他们不要吵。我在劝的过程中,发现韦某1的头部流血了,由于当时我忙着劝他们不要吵架,在场的人又多,看到韦某1头部流血了我就过去看他,劝韦某1先到医院去治疗。我过去时看到韦某2的老婆潘道笑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站在韦某1旁边,潘道笑看我走过去就把砖头扔掉了。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那里正在修建房屋,地上的砖头有很多,所以也分不清潘道笑手里拿的砖头是地上的哪一块了;8、证人杨某陈述,2016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在廷牌派出所值班,韦某1来派出所反映说他们有纠纷在吵架,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叫韦某6一起过去,到那里了解到韦某1和韦某2家因存在房屋纠纷,5月13日韦某2老婆到韦某1家老房屋拿东西,把韦某1家墙壁(木质)弄坏了,他们两对夫妻就在那里吵架,他们双方都说对方占了他们家的土地。我们去劝,双方继续吵架。当中,韦某2的老婆用脏话骂韦某1,韦某1也回骂几句。韦某1看韦某2的老婆骂凶多了就一边用手指韦某2夫妇一边走向韦某2夫妇。韦某1还没有和韦某2接触,韦某1和韦某2家的几个堂兄弟就上来拉住韦某1,问韦某1想搞哪样?我和韦某6就上前去劝住他们,韦某2的老婆就从旁边的一堆砖那里捡起一块砖头拿在手上砸在韦某1的眉骨上,韦某1被砖头砸的地方流血了。我和韦某6就让韦某1去医院包扎,然后我就拿相机到医院对韦某1的伤口进行拍照;9、证人韦某2陈述,我父亲与韦某1父亲是亲兄弟,祖辈遗留下来一栋五间的木房子及房子背后的厨房,我跟韦某1为了老屋基的事情发生纠纷。2016年5月14日上午,我妻子潘道笑去老房子拿竹签暂时存放在属于韦某1的那一间房子,当初村委会调解后同意我们暂时存放东西的。我妻子潘道笑不小心将房子的木板弄坏,然后韦某1就去跟村领导讲,当时村领导到现场进行调解,后来我就去把韦某1超占我兄弟韦某3地基的瓦片撤除。就这样韦某1就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一个工作人员和村领导韦某6就到现场,我们与韦某1又发生争吵,双方都比较激动,后来,韦某1就扑上前打我,因为韦某1比我年轻,在我与韦某1扭打的过程中,我妻子潘道笑在混乱中用红砖头打着了韦某1的头部,韦某1的头部流血,这时我们就不打了,韦某1自己去医院治疗,打架的经过是这样。当时参与打架的只有我夫妇和韦某1夫妇;我妻子潘道笑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打伤右边眼睛下面,当时也流了好多血。我妻子潘道笑用来打韦某1的砖头打着后就扔到一旁那堆砖了,现在估计都用来砌房子了;10、被告人潘道笑供述,2016年5月14日早上,因为老房子屋基纠纷和(堂弟)韦某1发生争吵,然后韦某1就去廷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一名公安人员和我们村干部韦某6就到我们纠纷现场那里,我和我丈夫韦某2、韦某1和他的老婆吴某都在那里。我们在那里争吵,韦某1就上来抓韦某2的衣领,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那里抓扯起来,我和吴某在旁边,我就上前去拉韦某1,这时吴某也上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打起来了,打架中,我右边眼睛上下位置受伤。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从韦某1的左侧前面过去砸中韦某1的左边眉头上,韦某1左边眉毛位置就出血了,然后我们就不打了。我受伤后到(廷牌)腾济药房买了云南白药及消炎片,又到周覃卫生院输液两天,但是我没有住院病历;我用于打韦某1的砖头在打完之后就扔掉了,现在不知道那块砖头在那里了;11、被告人潘道笑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潘道笑现场指认,确认当时在廷牌十字路口往恒丰方向200米处公路上,是自己和丈夫韦某2与韦某1、吴某因房屋纠纷问题发生抓扯,自己持砖头砸伤韦某1的地方;12、现场方位图,确认当时被害人韦某1被砸伤的位置;13、照片三张,证实2016年5月14日当天13时50分、16时37分分别拍照到被害人韦某1、被告人潘道笑受伤情形;14、被害人韦某1左侧眉弓损伤照片、三都县廷牌中心卫生院处方签、独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黔南州中医医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1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天数共37天情况,经鉴定,韦某1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15、被告人潘道笑2016年5月14日在廷牌卫生院医疗的处方箋、三都县周某卫生院住院补偿费用统计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人潘道笑因左眼肿痛、软组织受伤在廷牌、周覃医院治疗用药情况;1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道笑一直在家,经传唤,被告人潘道笑到案接受讯问,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7、被告人潘道笑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道笑户籍所在地是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原廷牌镇)廷牌村三组,于1971年3月8日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潘道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道笑无视国家法律,因房屋地基纠纷在吵架拉扯中,用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道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堂兄弟之间因房屋地基纠纷发生,被告人潘道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道笑系亲情之间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潘道笑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共计27118.77元,除其中的医疗费有医院收款票据共计12716.77元为据,予以如数支持。原告人的其它请求款项均没有提交有效票据及相关材料证实,故只能根据伤情分别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人是左眉部位受伤,根据伤情,没有相关说明须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37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所提房屋维修费,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问题,原告人主张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不当,应当以农业标准每天131.70元计算,误工费是4873元。以上合计21689.77元,由被告人潘道笑负责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潘道笑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道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潘道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医疗费12716.77元、误工费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689.77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兑现清楚)。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锡渊审 判 员 韦慧昌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