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刘英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刘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3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 负责人:孙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彤,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英,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刘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彤、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英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9713.05元及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7年1月7日,尚欠透支利息3554.25元;计至2016年10月4日滞纳金为1161.27元;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透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刘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英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60069XXXXXX),透支额度为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亲自办理激活使用。现被告在透支期限到期后,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刘英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13.05元、利息3554.25元、滞纳金1161.27元。 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刘英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薄、刘英在原告网点激活信用卡的特殊业务申请书、欠费详单、催款通知书等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在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未及时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刘英书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刘英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领取了其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6259960069XXXXXX),透支额度为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亲自办理激活使用。被告刘英从2015年3月2日起,陆续用该卡消费、透支,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刘英申请的信用卡共计拖欠透支本金19713.05元、利息3554.25元、滞纳金116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刘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英持卡透支消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刘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9713.05元及利息3554.25元、滞纳金1161.27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刘英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透支款19713.05元及截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3554.25元、滞纳金1161.2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支付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 1631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审 判 员 谭春英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