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金芬、程合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金芬,程合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028号原告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柏城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0664970560.法定代表人张飞燕。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高平,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金芬,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合周,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芬、程合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孙高平和被告赵金芬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程合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20万元整,并签订豫(天雨)2015第0802号合同,该借款由被告程合周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自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72万元,本息共计19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芬辩称,1、原告并未将12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我,虽然原告2015年8月27日确实将120万元打给了我,但是同日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叶喜伟又分两次将120万元取走,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不存在。2、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3、因为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是在明知将钱转给被告又转走的情况下起诉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最后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26日,在担保期限约定未明确的情况下,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的6个月内,现在该担保也已经逾期,所以我认为程合周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合周辩称,该担保已经逾期,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120万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5年9月26日,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我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但是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既未向被告赵金芬提起上诉或请求还款,也未向我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金芬由西平县华谊商务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豫(天雨)2014第062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芬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利息为月息4%。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赵金芬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时被告赵金芬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后被告赵金芬未还款,经原、被告同意,双方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金芬由被告程合周担保与原告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豫(天雨)2015第08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芬向原告借款壹佰贰拾万元证,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赵金芬若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程合周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被告赵金芬清偿主合同本息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延期的,乙方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时顺延。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120万元转入被告赵金芬的账户,同日,被告赵金芬分两次将账户内的120万元转出。后被告赵金芬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金芬和被告程合周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单、录音、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豫(天雨)2014第0625号借款合同豫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借款100万元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7日产生的20万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范围,故原、被告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天雨)2015第0802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约定亦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程合周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程合周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天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程合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赵金芬、程合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审判员 张富山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时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