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兴山县,现住兴山县。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龙某某因网络贷款即将到期无钱还款,遂使用其姑妈龙某的手机注册新微信号:×××,同时利用接触其岳母高某手机便利,通过微信绑定了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0),并删除验证短信。同年12月17日、12月24日,龙某某多次使用绑定的银行卡给其微信账号和电话卡充值,共计盗走高某人民币49287.87元。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并将龙某某微信钱包内的44219.3元发还给高某,高某对龙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向高某退赔5068.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苹果手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28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盗窃家庭成员财物,获得谅解,应当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