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犯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玉叶、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合谋盗窃南通开发区源富水电安装公司放置在南通市开发区东方大道两侧的旧路灯杆并出售,被告人严某某联系个体收废旧的老板孙某,双方谈妥路灯杆销售价格。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让孙某将30根旧路灯杆运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收取孙某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路灯杆价值人民币7417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案,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已与被害单位南通开发区源富水电安装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另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分别主动向本院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和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旧路灯杆的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陈某、孙某、姜某、凡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同时均主动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郑玉叶、马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系自首、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当庭自���认罪、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同时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以及辩护人马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分别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两被告人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远超出入罪数额标准,对两被告人所具有的以上法定、酌情量刑情节,本院量刑时可予以综合考虑,但不予免除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既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亦有为方便施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排除两被告人有方便施工的目的性存在,但不影响对两被告人主观上同时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在量刑时可视为犯罪情���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各自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