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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渠治远、李闪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渠治远,李闪闪,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861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路建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主管。委托代理人高晓阳,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专员。被告渠治远,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闪闪,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陈瑞丽,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波涛,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留固镇大新庄村。法定代理人王波涛,职务总经理。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渠治远、李��闪、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被告李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治远、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渠治远、李闪闪于2015年9月26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9月26日到期,由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由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前11个月每月付息,后13个月等额本息,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在2016年9月26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名下位于滑县××镇××都主街东头路南的房产履行抵押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闪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闪闪确实是借款人,但该笔借款没有打给被告李闪闪,打给被告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渠治远、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渠治远、���闪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该笔借款200000元须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渠治远、李闪闪订立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人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8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自2016年9月26日起,被告渠治远、李闪闪产生严重逾期,下欠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6年9月26日之后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个人付款申请书、单位付款申请书、还款计划、客户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渠治远、李闪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渠治远、李闪闪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借款人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渠治远、李闪闪名下位于滑县××镇××都主街东头的房产属于集体土地,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因而该抵押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治远、李闪闪名下该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渠治远、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治远、李闪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渠治远、李闪闪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治远、李闪闪追偿;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渠治远、李闪闪、陈瑞丽、王波涛、河南省四季之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靖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