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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樱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卢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樱姿,卢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03号原告:陆樱姿,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娜,女,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樱姿与被告卢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娜、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64.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卢娜驾驶皖SD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秀浦路南约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娜未具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卢娜驾驶皖SD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秀浦路南约2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娜不按规定车道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卢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9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陆樱姿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皖SD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皖SD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卢娜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164.80元,被告卢娜垫付140.90元,本院确认为305.7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确认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90元/月计算2个月为4,38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卢娜无正当理由驶离现场而拒赔商业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不按规定车道驶离现场,并未认定有逃逸等行为,且被告卢娜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485.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85.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0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7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元由被告卢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樱姿7,985.70元;二、被告卢娜赔偿原告陆樱姿律师费500元(已给付140.90元,尚需给付3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陆樱姿已预交),由被告卢娜负担,被告卢娜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