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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黄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亚琴,黄勇,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琴,女,1961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勇,男,1969年10月2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陈俊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亚琴、黄勇、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勇收到的500万元款项系重庆市和旺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向其支付,刘亚琴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委托和旺公司向黄勇支付的,故一、二审法院关于刘亚琴向黄勇支付了5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性质属于实践性合同,须以实际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因没有证据证明刘亚琴向黄勇支付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款项,所以《借款合同书》无效。(二)巨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巨丰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作出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巨丰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该担保应为无效。巨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巨丰公司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从而认定担保有效错误。黄勇与刘亚琴恶意串通,本案中巨丰公司并无为黄勇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巨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亚琴是否向黄勇实际支付了500万元款项的问题。经查,2014年11月3日,黄勇与刘亚琴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因黄勇及所属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刘亚琴借款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巨丰公司、伟豪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黄勇于合同签订当日给刘亚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亚琴人民币500万元。巨丰公司、伟豪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黄勇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亚琴将借款500万元汇入重庆枫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人民大道分理处开立的1804040120010003251账户内。2014年11月6日和旺公司将500万元汇入前述黄勇指定账户内。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黄勇曾与刘亚琴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刘亚琴借款1500万元,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借款的支付方式、保证人等的约定与涉案《借款合同书》一致。和旺公司接受刘亚琴委托向黄勇支付了1500万元,黄勇已向刘亚琴履行了还款义务。巨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收到的500万元系和旺公司向其支付,在刘亚琴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委托和旺公司向黄勇支付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关于500万元是刘亚琴向黄勇履行《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出借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中,刘亚琴针对其主张的与黄勇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举示了《借款合同书》《借条》以及和旺公司向黄勇转款的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内容均相符,黄勇亦认可其收到该500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刘亚琴和黄勇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结合前述证据,认定刘亚琴依约向黄勇履行了出借500万元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故巨丰公司关于刘亚琴并未向黄勇实际支付《借款合同书》约定的500万元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巨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巨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是其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巨丰公司以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事项未经巨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巨丰公司申请再审另主张《借款合同书》上巨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巨丰公司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从而认定担保有效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巨丰公司提出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需核实,一审法院限其在庭后2日内核实,当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陈述中均未涉及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巨丰公司的代理意见中亦未再就印章真实性问题作出陈述。且巨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保证人”处加盖印章,黄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刘亚琴基于对公司法人印章、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巨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合同书》上巨丰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巨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巨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黄勇与刘亚琴恶意串通,巨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该担保应为无效,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巨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