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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林与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罗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太胜,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4日,系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太胜,被上诉人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买房出资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林返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娟与被告陈林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财产问题: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共110000元,由男女双方各分割50%,女方自愿将自己的50%支付给男方作为儿子陈虹宇的抚养费。双方日常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二、子女问题:婚生子陈虹宇,出生于2008年9月7日,经征求陈虹宇本人意见自愿由男方监护抚养,男方自愿承担陈虹宇所有抚养费用,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登记离婚后,2015年4月9日,原告罗娟父亲罗彩永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林。2016年3月16日,原告罗娟曾因与被告陈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以(2016)川070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婚生子陈虹宇由原告罗娟抚养,被告陈林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罗娟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至婚生子陈虹宇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2日生效。庭审中,被告陈林称: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转过任何钱,只有原告父亲给被告的11万元,是用于偿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房中的22万元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取款凭证、(2016)川070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称原告父亲向其给付的11万元是用于偿还自己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的投资款,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予以认定,该11万元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内容一致,且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因此应认定该11万元中有5.5万元系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变更原、被告婚生子陈虹宇抚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即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已一次性支付部分在扣除被告实际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应负担的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后,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实际抚养婚生子期间为15.5个月,原告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酌情按500元/月计算,金额共计7750元,余额4725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返还该款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娟返还人民币47250元。二、驳回原告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拟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证人借钱的事实,及其婚生子陈虹宇出生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陈林在出租房居住,以及上诉人多年从事手机维修的配件销售,有经济能力出资购房。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且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娟根据离婚协议载明内容,以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起诉要求陈林返还夫妻财产约定应当给付的资金5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认可收到夫妻财产约定的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给付的夫妻财产约定款,而是归还上诉人买房时对外的借款,但其抗辩理由并无证据印证。上诉人所称的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既然上诉人认可收到离婚协议后的款项,故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陈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