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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木高”,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观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4、黄某5、庞某(后三人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吴某3、黄某6等人在黄某7镇K歌皇唱歌,至16日凌晨,黄某5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黄某某、庞某、吴某3从K歌皇离开,当他们驾车到黄某7海发大厦附近时,黄某4打电话给黄某5,让黄某5返回K歌皇搭他和黄某6回家,于是黄某5又驾车返回K歌皇,当面包车开到K歌皇门口附近时,有两辆摩托车横停在路上,摩托车边站着六七个男青年,面包车没法通过。这个时候,被害人李某1走过去敲了黄某5的面包车玻璃,并质问黄某5会不会开车,李某1身边的朋友上前将他拉开,并将停在路上的摩托车挪开,黄某5便将面包车开到K歌皇门口,再打电话给黄某4,让黄某4从K歌皇出来,并将李某1的行为告知黄某4。黄某4从K歌皇出来后走近李某1,被李某1推倒在地上,庞某即从车上下来,并与李某1相互推搡扭打,后被双方在场人员拉开。因群众报警,黄某7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看见十多名男青年聚集在长安路振中摩托车城门口处,便上前了解情况,聚集的男青年声称被黄某沙某人打伤,要入K歌皇里面找人报复,出警民警便劝阻现场人员,防止事态恶化。此时,被害人李某1、李某2从泰威干洗店门前往K歌皇方向走来,黄某某、黄某4方有一个男青年指着李某1大叫“是其(他)”,李某1对着黄某某、黄某4等人说“刚才就是我,你们能怎么样?”黄某4就冲向李某1,并推了一把李某1,李某1坐倒在地上,黄某某、庞某、黄某5也跟着上前与黄某4一起对着李某1拳打脚踢,李某1被打受伤倒地,黄某4、庞某、黄某某、黄某5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出警民警从振中摩托车城门口赶往K歌皇案发现场,将李某1送黄某7卫生院治疗。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药费758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457.4元,精神抚慰金155344.7元,共计250000元。原告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是用来证实原告人曾在该处进行治疗,该票据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也有相关人员的署名,应当予以认可,如对此票据不予认可,则可去医院进行核查。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4.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前未受过其他处罚,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希望法庭能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刑罚。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载明要二人护理,因此只能按一人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且原告人要求护理费标准每人130元/天亦无法律依据,依当地司法实践,应为每人100元/天;即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其多余部分属无理要求,应不予采信;(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的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体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4、黄某5、庞某(后三人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吴某3、黄某6等人在吴川市黄某7镇K歌皇唱歌。至次日凌晨,黄某5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黄某某、庞某等人从K歌皇离开。当他们驾车到吴川市黄某7镇海发大厦附近时,黄某4打电话给黄某5,让黄某5返回K歌皇搭他和黄某6回家。于是,黄某5又驾驶面包车返回K歌皇。当面包车行驶到K歌皇门口附近时,黄某5发现有两辆摩托车横停在路上,摩托车边站着六七个男青年,导致面包车无法通过。此时,被害人李某1走过去敲黄某5驾驶的面包车玻璃,并质问黄某5会不会开车。李某1身边的朋友则上前将他拉开,并将停在路上的摩托车挪开,黄某5便将面包车开到K歌皇门口。后,黄某5打电话给黄某4,让黄某4从K歌皇出来,并将李某1之前的行为告知黄某4。黄某4从K歌皇出来后便走近李某1,被李某1推倒在地上,庞某即从车上下来,与李某1相互推搡扭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吴川市公安局黄某7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出警到达现场,看见十多名男青年聚集在长安路振中摩托车城门口处。出警民警便上前了解情况,聚集的男青年声称被黄某沙某人打伤,要入K歌皇里面找人报复。出警民警劝阻现场人员散开,防止事态恶化。此时,李某1、李某2从泰威干洗店门前往K歌皇方向走来,黄某某、黄某4方有一个男青年指着李某1大叫“是其(他)”,李某1对着黄某某、黄某4等人说“刚才就是我,你们能怎么样?”黄某4就冲向李某1,顺势一把将李某1推倒在地上,黄某某等人跟着上前与黄某4一起对着李某1拳打脚踢。李某1被打受伤倒地,黄某4、黄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5﹞1382号)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1头顶部有手术切口,右眉弓、右耳有创口,右眼上睑、下睑瘀肿,右颞部肿胀,左下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6日1时30分在吴川市黄某7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2时16分至13时1分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13时3分至2016年1月14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总共住院治疗30天,总计花去医疗费72716.41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黄某1、李某2、龙某、卓某1、张某、李某3、卓某2、黄某2、吴某1、黄某3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户籍证明;10.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吴川市黄坡镇中心卫生院开具的病历内容、吴川市人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据附案证据反映,案发之前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黄某某并未熟识,案发当时李某1也并未与黄某某有直接冲突;但而后在李某1已经被推倒在地、明显处于劣势挨打的状态下,黄某某仍联合其余几人一起围殴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2.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并未共同预谋(组织、分工),而是临时起意共同实施此次犯罪,且其几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成立自首,本院将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过程中确有一些挑衅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将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5.经核查附案证据,暂未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即被告人黄某某属初犯,本院将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6.本院将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将在核实原告人各项赔偿的过程中予以回应。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成立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过程中确有一些挑衅行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属初犯,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附案证据反映,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并未共同预谋(组织、分工),而是临时起意共同实施此次犯罪,且其几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应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如前所述,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属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犯罪,其几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差不大,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人上述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原告人李某1的各项赔偿款额应为:(1)医疗费72716.41元,原告人提供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中已经记载了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该日期为原告人出院日期,且票据中记载了各种治疗方式的总和费用,即上述票据应属出院总结票据,具有总括性质,因此原告人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为72716.41元,而原告人另外提供的由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上加盖了该医院的公章,也有相关人员的署名,可予认可,但这与之前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记载的内容重复,遂不予复计;至于原告人在吴川市黄坡镇中心卫生院、吴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处理,故以原告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作为依据认定原告人的医疗费应为72716.41元;(2)误工费1098.12元,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即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的职业和收入,本院将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13360.4÷365×30天≈1098.12元,即其请求误工费3457.4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原告人李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即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原告人李某1请求营养费1500元于理有据,可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原告人李某1受伤先后被送往吴川市黄坡镇中心卫生院、吴川市人民医院以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其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人李某1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3000元,原告人李某1住院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酌定100元,即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人李某1请求的护理费7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人李某1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人李某1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2)+(3)+(4)+(5)+(6)=82814.53元。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人身遭受损害的10%的责任,即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的90%,即为82814.53×90%≈74533.08元。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4533.0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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