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顿某与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239号原告:顿某,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4211D。法定代表人:卞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顿某与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及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累计未付利息27000元,合计7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直至执行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累计未付利息27000元,两款合计77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利息计算和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对原告的本金和合理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目前公司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延续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发生后,利息被告已清偿至2014年12月底,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成立,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顿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