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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道银与曹根方、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银,曹根方,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411号原告:张道银,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根方,男,生于1974年10月22日,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中卫乡浍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397186068X。法定代表人:张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翔翼东街)。组织机构代码40805045-8。主要负责人:任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道银与被告曹根方、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方、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11.7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2048+600M处,遇被告曹根方驾驶的晋L×××××号半挂牵引晋L×××××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根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道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635.14元。其伤情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60日。后原告获悉被告曹根方驾驶的晋L×××××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综上,三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根方、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实被告曹根方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处于有效期限内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承担责任;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4.关于原告赔偿诉请,质证时详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曹根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经审查,该二份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指数、护理期限和后期治疗费均过高,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做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无法判断乘车的起始地和目的地,且存在连号现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张以稳(已故),母亲张以英,生于1943年5月24日,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共四个子女,原告张道银为其长子。事故车辆晋L×××××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曹根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8日13时起至2017年8月8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5日18时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35.1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车损72525.60元。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曹根方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7252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关于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且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118.58元,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根据出院记录及伤残鉴定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月,以鉴定意见书中的时间计算其护理期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56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和伤残鉴定指数以6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5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7年,原告自愿主张以6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张道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636.28元[医疗费34635.1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车损7252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315.5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8315.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10432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1296.22(104320.74元×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道银121611.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