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维武与张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武,张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061号原告赵维武,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东,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齐方国,男,汉族,1949年5月15日生。原告赵维武与被告张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张井东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投资款12万元和利润分红款40万元,合计5200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张井东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与被告张井东合伙施工燃气施工工程,由原告出资,所得利润原、被告各得50%,于是原告投入资金37万元,运输车辆一台。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张井东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利润分红40万元,被告张井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认可,可是被告张井东不讲诚信,只给了原告25万元的本金,其余的投资本金和合伙利润被被告张井东占有至今,拒不给付。因被告九台市新兴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称新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况且被告张井东所欠款项用于被告新兴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将新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井东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份,赵维武、张井东及姜克修三人合伙为长春市燃气公司修建外管线,赵维武投资12万元,姜克修投资25万元,2014年末,三人在散伙时达成协议,由张井东向姜克修返还25万元合伙入股款,赵维武、姜克修每人分得合伙分红款20万元,姜克修的20万元分红款由赵维武先垫付。2015年3月14日,张井东为赵维武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张井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维武分别借款400000元、12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赵维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井东偿还5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维武与被告张井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张井东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在卷为凭,且被告张井东的代理人齐方国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开始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此款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邮寄费320元由被告张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