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飞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飞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152号罪犯李飞荣,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飞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406元(已赔偿人民币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李飞荣刑事部分的判决,改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990元(已赔偿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15日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李飞荣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9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罪犯李飞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李飞荣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飞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受到禁闭。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5.6分。该犯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飞荣在服刑期间,2014年4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飞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9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四平审判员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