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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林,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总行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洪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洪林在太平洋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座位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太平洋公司未让投保人杨洪林签字的行为属于重大瑕疵,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太平洋公司认为驾驶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过错的,应在赔偿之后向驾驶人员追偿。太平洋公司辩称:酒后驾驶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都有免予赔偿的明确规定。驾驶人员在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对自己及他人造成危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太平洋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杨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3000元、鉴定费用5180元,乘客及驾驶员座位险每个1万,共计5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杨洪林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座位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2015年9月2日01时许,沈龙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在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立交桥北口时,与立交桥分道口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致沈龙龙、牛绵、韩艳悦三人当场死亡,杨立伟、孙晓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文迪受伤及车辆、桥墩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沈龙龙醉酒后、超速、超员驾驶机动车而造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彬、杨立伟、牛绵、韩艳悦、陈文迪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15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A×××××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419227元,支付鉴定费518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座位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龙龙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洪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6元,由原告杨洪林负担。二审期间,杨洪林提交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杨洪林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保单上明示告知栏,该公司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龙龙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驳回杨洪林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3000元及乘客及驾驶员座位险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太平洋公司在投保单上已对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故此,杨洪林上诉称太平洋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6元,由上诉人杨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