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亮与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52号原告:高亮,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89G号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MA0QD0A64D。法定代表人:官文正,。原告高亮与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各类涂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货,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00000元整,被告为此出具付款合同,承诺此笔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没有体现产品的具体信息,我们只和原告有一笔业务,我们签署过一份合同当时盖章后并没有给我们,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均没有提供,且原告的部分产品发到客户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综上情况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当时建议退还所有货物,但是原告希望我们和客户沟通,能够尽量已送达的产品让客户使用后再给付货款。对于付款合同是原告让王亚等两个人找我协商货款事宜,且他们事先拟好付款合同,非我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让我盖章。且原告的签字并非高亮本人签字,是王亚代签。原告个人并不能作为产品生产主体起诉我公司,如果要求货款给付他个人账户的,也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工厂不具备生产部分产品的资格,所以没有给我们提供相关手续,出现问题后同意客户使用后再给付货款。不同意给付原告60万元货款。原告高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付款合同一份:甲方:高亮,乙方: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货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在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盖的章,本院认为,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受到威胁、胁迫等情形下签字盖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亮向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提供涂料,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高亮货款600000元整,被告为此出具付款合同一份:甲方:高亮,乙方: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货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如果逾期未付款,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高亮与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亮货款6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