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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宋源源与王世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源源,王世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851号原告:宋源源,女,生于1991年3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慈,女,生于1983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现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佶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源源与被告王世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源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被告王世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李佶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和经营位于小地名为桂花树的德居楼酒楼,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源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还清,每月按4分的利息支付。”原告在被告借款500000.00元中扣收了被告赊购原告的服装欠款2000.0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98000.00元,至此,原告将500000.00元借款如数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之后陆续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74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银行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本金应当清偿,借条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许可范围,现请求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据实结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收回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被告王世慈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数额也是对的,但借款后陆续还过部分利息。被告愿意还款,但要求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并请求分期还款。原告宋源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王世慈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提交了记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0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世慈对原告宋源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宋源源对被告王世慈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世慈提交的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源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于2015年2月3号还清,每月按4分的利息支付。欠款人:王世慈2014.11.2开户行:恩施翔云支行号6228482418105038378王世慈”。2014年11月4日,原告扣除了被告曾赊欠的服装款2000.00元后,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498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7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91500元。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记不清楚。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王世慈向原告宋源源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支付日期截至2015年6月1日,即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的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截至时间,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该协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源源借款5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世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简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