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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希刚、刘玉环等与吴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希刚,刘玉环,杨东,吴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希刚,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思哲,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环,女,1963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申希刚、刘玉环、杨东因与被上诉人吴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哲,上诉人刘玉环、杨东,被上诉人吴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希刚、刘玉环系夫妻关系,申希刚与杨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杨东、申希刚作为借款人向吴秀珍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10月8日,杨东、申希刚作为借款人向吴秀珍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申希刚;2015年12月2日,杨东、申希刚作为借款人向吴秀珍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6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2月10日,申希刚、刘玉环作为借款人向吴秀珍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吴秀珍于诉讼中撤回该笔9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申希刚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虽辩驳金额6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0万元且付款时已预付两个月利息1.8万元,但就其主张,申希刚仅提供了转账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凭证不能对剩余30万元借款未交付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申希刚提出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且扣除两个月利息0.7万元后实际交付9.3万元。金额为8.6万元的借款系向吴秀珍出具应付利息欠据,但就其两项主张,申希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希刚主张向吴秀珍女婿马龙支付利息款1.325万元,但就其主张申希刚提供的收条,并非由吴秀珍出具,不能证实支付款项系本案诉争借款,其与马龙之间若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申希刚主张借款实际由杨东使用,但其签属借据、收取款项的行为已说明其与吴秀珍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是否实际用款不能成为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理由。杨东亦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实际由其一人使用,并同意按照实际收到借款金额还款付息,其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但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他债务人还款责任的理由,就其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杨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申希刚、杨东的上述辩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吴秀珍要求申希刚、杨东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申希刚与刘玉环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玉环虽辩驳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就其主张刘玉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吴秀珍要求刘玉环与申希刚、杨东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申希刚、杨东、刘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珍借款本金886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86000.00元的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申希刚、杨东、刘玉环负担”。宣判后,申希刚、刘玉环、杨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申希刚、刘玉环、杨东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吴秀珍实际履行出借款的借贷金额、支付方式、交付地点等案件主要事实未依法进行严格审查,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刘玉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失公平公正。理由和依据:1、刘玉环对债务不知情,借款均未用于刘玉环与申希刚的共同生活,刘玉环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将其列为被告并承担偿还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吴秀珍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确实用于刘玉环的家庭共同生活的责任,吴秀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吴秀珍对刘玉环的诉讼请求。2、吴秀珍主张并提交的60万元债权凭证的借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帐,但通过银行转帐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是30万元,有申希刚提交的与借据同一日期(真实际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借据”10月”为涂改)的银行转帐交付凭证佐证。申希刚收到转帐款后提取现1.8万元付给吴秀珍作为2个月的利息。吴秀珍诉称另30万元借款是”支付现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进行证明,此诉讼属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仅凭此笔债权凭证便判决由申希刚、刘玉环、杨东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涉诉的此笔债权凭证属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二)项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帐...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帐户时''”的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依据此规定,吴秀珍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到达借款人帐户的资金是30万元,一审法院对这一合同生效要件未依法予以确认欠妥。据此,吴秀珍称另30万元现金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从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二页下段和第三页上段的吴秀珍称”借款经过记不清了...我按借条为准”的搪塞话语,充分证明吴秀珍未向借款人支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断查证进行公正裁判。(三)涉案的20万元借款是吴秀珍与借据同一日期(真实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借据”1”为涂改)的上午从邮政银行其帐户支取的现金9.3万元在银行窗口交付借款人的,此笔借款吴秀珍仅向借款人履行了9.3万元的交付义务(扣了2个月利息7000元),有吴秀珍在邮政银行的支付款流水及监控为证;对此,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据职权调取吴秀珍与借据同一日期上午的银行支款流水能证明吴秀珍仅向借款人实际交付9.3万元借款的事实。(四)涉案的8.6万元的借款是第一借款10万元和第二次借款转帐的30万元合计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利息款及其他往来,若按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结果,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综上,杨东、申希刚仅借吴秀珍40万元的本金及2016年1月以后应付利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申希刚、杨东二人仅向吴秀珍承担实际发生借贷金额40万元及2016年1月以后应付利息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吴秀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申希刚、杨东、刘玉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东、申希刚和吴秀珍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借款是10万元,第二次借款是30万元,总计40万元。8.6万是利息款而非本金。在录音中反映出,2016年1月到11月的利息15.4万元,是按照3.5分计算,64万元,后来协商80万元解决。吴秀珍质证意见是,协议书上的字是不是吴秀珍签的不知道了,当时吴秀珍一出门嘴就被塞住了,派出所有录音。吴秀珍是被逼着打的条,字不知道是不是其签的,时间应该是协议书上的时间,派出所有一份协议是吴秀珍签的。承认录音的声音是吴秀珍的,但认为录音是不完整的,有截取,打人的部分没有了,并称如果不在协议上签字就会挨打,申希刚还带着带药的针,要给吴秀珍注射。吴秀珍已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是拘留申希刚。2、申请证人白某1、白某2、韩某、宁某、马某出庭作证及包扎木苏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吴秀珍借款是打双倍条,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按月还钱不出具收条,归还本金后也不出具收条。吴秀珍质证意见是,出庭的证人都与吴秀珍有利害关系,不能够出庭作证。吴秀珍向法庭提交一份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马龙出具的利息收条是收的该笔申希刚欠款利息,而不是本案欠款利息。申希刚质证意见是,申希刚没有出具过该借据,吴秀珍提交的借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借据是经过撕扯和修改的,与本案无关。马龙出具的利息收条上已标明是收到杨东的款项。杨东、刘玉环质证意见是,对吴秀珍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不知道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秀珍主张其与上诉人申希刚、杨东、刘玉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三枚有申希刚、杨东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明。申希刚、杨东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万元及60万元的借据的数额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及30万元,并非借据上所书写的数额,是双倍打条,利息也已部分给付,仅欠2016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而8.6万元的借据则抗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有关系,实际是拖欠上述40万元借款利息形成的借据。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吴秀珍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包扎木苏证人证言一份及申请白某1、白某2等证人出庭作证。吴秀珍对录音资料及协议书提出异议,主张是在申希刚、杨东胁迫下形成,其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对申希刚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申希刚承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有瑕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包扎木苏、白某1、白某2等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所述事实均为证人本人与吴秀珍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且证人与吴秀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包扎木苏又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上诉人提出借款系双倍打条,实际借款为10万元和30万元以及8.6万元实为利息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以及利息应从2016年1月起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刘玉环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并没有用于申希刚与刘玉环的共同生活,实际使用人为杨东,故刘玉环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因涉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申希刚与刘玉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申希刚与刘玉环二人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令刘玉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吴秀珍女婿马龙为上诉人出具的1.325万元利息收条,吴秀珍虽抗辩称马龙收取的是另一笔申希刚向吴秀珍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因马龙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取的是杨东欠款的利息款,故吴秀珍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利息款应视为是收取的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故1.325万元应在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从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6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申希刚、杨东、刘玉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善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