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沙稳平、孙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沙稳平,孙姝,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220号原告: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20层06号。法定代表人:黎文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稳平,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云南省富源县,被告:孙姝,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富源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第三人: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中安镇建设路1号(燃料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沙稳平,总经理。原告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担保公司)与被告沙天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云0325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沙天雄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沙稳平、孙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源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邦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沙稳平、孙姝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邦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23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16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5、若二被告不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富源县城园林路金博盛璟1幢1单元24层24-A号房屋,以偿还债务;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耀源工贸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曲靖分行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担保,沙天雄则以富源县城园林路金博盛璟1幢1单元24层24-A室房屋(以下简称:24-A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事人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债务人和反担保人却未履行义务。现沙天雄在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沙稳平、孙姝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按买卖关系提起诉讼后,二被告抗辩《房屋买卖合同》设立的关系为担保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按法律对担保的规定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沙稳平、孙姝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我方只能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无力承担。第三人耀源工贸公司述称,我公司现无能力偿还债务,但对原告所述事实是认可的。经本院审理查明:晟邦担保公司与耀源工贸公司、沙稳平、孙姝、缪国雁、吴煜含追偿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生效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3年6月28日,耀源工贸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1000万元,委托晟邦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沙稳平、孙姝、缪国雁、吴煜向晟邦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耀源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晟邦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替耀源工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8155906.86元(已扣除相关费用)。判决内容:一、耀源工贸公司归还晟邦担保公司代偿款8155906.86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耀源工贸公司支付晟邦融资担保公司律师费111600元;三、沙稳平、孙姝、缪国雁、吴煜含对耀源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稳平、孙姝、缪国雁、吴煜含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耀源工贸公司追偿;四、若耀源工贸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晟邦担保公司有权对孙姝抵押的云A×××××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晟邦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28日,沙稳平、孙姝之子沙天雄(甲方、出卖方)与晟邦担保公司(乙方、买受方)、耀源工贸公司(丙方、付款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甲方将24-A号房屋作价23万元转让给乙方,并于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购房款23万元的付款义务由丙方履行,并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30日内支付。无论丙方是否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都不影响乙方对24-A号房屋享有的合同权利,甲方也不能要求乙方履行付款义务;3、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丙方对乙方所负债务可以进行抵销,抵销后不足部分,丙方仍需继续支付;4、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乙方不能取得房屋产权,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5、合同生效后满13个月内,丙方对乙方不负任何债务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耀源工贸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确认:一、2010年4月21日,沙天雄以326708元的价格向曲靖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24-A号房屋。2015年7月3日,沙天雄经登记取得24-A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成为24-A号房屋所有权人。二、2016年5月4日,晟邦担保公司以沙天雄为被告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5月9日、8月9日作出两份(2016)云0325民初8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1、查封24-A号房屋;2、案件移送本院处理。三、沙天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为沙稳平、孙姝。四、晟邦担保公司和耀源工贸公司自认(2014)昆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当事人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形式上具备买卖合同要件,但合同约定标的物对价由第三人支付,并约定:“无论丙方是否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都不影响乙方对房屋享有合同权利,甲方也不能要求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单就该独立内容判断,该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不属于“第三人履行”,而应属于“债务承担”。同时,《房屋买卖合同》又约定“合同生效后满13个月内,丙方对乙方不负任何债务的,本合同自动解除”,该独立内容在法律上属于合同终止事由,但该事由与前述债务承担相冲突,二者在法律上不能共存,故综合衡量后可以排除债务承担的情形。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以丙方对乙方负有债务为前提,而丙方对乙方可能负有债务又以乙方为丙方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为前提。二者相较,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而应当是设立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以买受人支付对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也不属于现行担保法律规范规定的担保合同(如抵押、质押等),而应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规定,结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及当事人自认债务现未清偿和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享有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的权利。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由于担保人沙天雄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且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分得遗产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对“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在法律上对《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继承权,但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即24-A号房屋)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承担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在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负有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即依据本判决“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其次,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对“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乙方不能取得房屋产权,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和违约责任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负有的法定清算义务,本院确认担保人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法律对让与担保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的债务数额,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确定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23万元。拍卖所得的价款超出债务23万元的差额,二被告有权主张返还;不足部分,债权人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继续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云南省“富源县城园林路金博盛璟1幢1单元24层24-A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沙天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以偿还第三人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负债务(即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中的23万元,拍卖所得的价款超出23万元的差额,被告沙稳平、孙姝有权主张返还;二、驳回原告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沙稳平、孙姝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47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沙稳平、孙姝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查香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