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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335汪奎东与张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奎东,张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335号原告汪奎东,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汪奎东诉被告张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与被告张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苏州高新区承揽金鹰商业广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带人在被告处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723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跃辩称,此欠条是假的,当时是我唆使他们去要钱的,我打的是假欠条,我不欠那么多钱,不同意给付工资款,我与原告有合伙协议,是按比例分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带人在被告承包的苏州高新区工地上做工,2016年9月10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723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带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23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所书写的欠条是假条子,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所书写的欠条是假条子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给付原告汪奎东工资款1723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张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