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潮调服饰有限公司、冯永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潮调服饰有限公司,冯永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潮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银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菊,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潮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菊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与冯永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均显示杨蒙晓系公司员工,且杨蒙晓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上述事实。冯永菊提供的收据及工作手册均有杨蒙晓签字。冯永菊在杨蒙晓处领取半成品衣服时所缴纳的押金,工作手册记录的是其每月加工半成品的数量等,杨蒙晓均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冯永菊的工作内容来自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冯永菊与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与潮调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冯永菊辩称,杨蒙晓是潮调公司员工还是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冯永菊系潮调公司员工的事实。潮调公司、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钱银飞,杨蒙晓是上述两公司的管理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潮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冯永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永菊于2016年5月到潮调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冯永菊工作内容为对半成品衣服进行手工加工,每月以加工衣服的数量计件领取工资。2016年8月9日下午,冯永菊在潮调公司的工厂车间内受伤。2016年11月17日,冯永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潮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288号仲裁裁决��认定冯永菊、潮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潮调公司认为冯永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错列潮调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冯永菊是与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建立的关系,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潮调公司与成都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银飞。一审法院认为,潮调公司出示税费申报表、杨蒙晓证人证言、加工承揽费领取表等证据证明冯永菊与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建立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潮调公司诉称其与冯永菊不存在关系,而是与成都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建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永菊在潮调公司处从事半成品衣服手工加工工作,该工作内��是潮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潮调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结合冯永菊出示的工资条和工作手册等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一定情形下仍成立”的规定及第二条关于“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潮调公司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潮调公司与冯永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二审期间,潮调公司向法院提交成都市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杨蒙晓系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印证冯永菊工作来源于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冯永菊对上述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即便杨蒙晓系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不能必然证明冯永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对潮调公司向法院提交成都市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潮调公司与冯永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而本案中,根据冯永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工资条、收据、工作手册等,能够证明冯永菊在潮调公司处从事手工加工衣服工作,并计件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潮调公司虽主张,杨蒙晓系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冯永菊系成都梦��雪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但即便杨蒙晓系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必然证明冯永菊也系该公司员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潮调公司虽主张冯永菊与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在潮调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潮调公司、成都梦菲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钱银飞、冯永菊关于受伤地点陈述及收据、工作手册等证据,认定潮调公司与冯永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潮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潮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记员宋沁蔚 更多数据: